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屬於書證嗎?
一、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屬於書證嗎?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
1、物證、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5、鑑定結論;
6、勘驗、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根據此規定,證人證言不屬於書證,證人證言與書證是證據的兩種形式。
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
二、書證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從概念上的認知角度而言,書證具有廣義與狹義的雙重屬性,狹義上的書證主要是指文書,即以書面文字材料為本質特徵的證明文書,而廣義上的書證則包括文書在內的可通過其客觀載體來體現特定思想內容的一切物質材料。在一般證據法意義上,書證是採用廣義的理解來對其概念加以界定的。
2、書證在形式上必須是文字、符號或圖案等來記載或表達人的特定思想內容的物質材料,並且,這種為一定方式所記載的思想內容,應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以此作為傳播信息資源的必要媒體。
3、書證由於其所載現的實體具有明確的思想內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
4、書證不僅內容明確,且形式上也相對固定,穩定性較強,一般不受時間的影響,易於長期保存。
5、書證具有物質性,基於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必須以反映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其存在的客觀載體。
6、書證具有思想性、客觀性、真實性、並與案件有關聯性。
綜上所述,刑訴法中對證據類型做出明確規定,目前刑事證據分為七種,其中就有證人證言和書證,這兩類證據也是常用的,都屬於間接證據。在證據效力上看,書證應該強於證人證言。公安機關辦案,對案情有了解的公民,都應該配合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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