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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人證言的採納規則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證人證言的採納規則是什麼

民事訴訟證人證言的採納規則是什麼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證人證言是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種類之一,是指證人就起自身直接感受到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向法庭所做的陳述。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大量諸 如小額買賣合同、涉及家庭糾紛的案件中,證人證言往往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依據,而且證人證言屬於直接言詞證據,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貫徹庭審中心主義,有 着重要的訴訟地位和意義。然而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我國證人證言制度的運行並不如意,如證人出庭作證不積極、證人作偽證等現象持續困擾着法院,也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當然對於如何通過立法及司法手段保證證人出庭及約束證人,預防證人作偽證也已經有了很多精闢的意見,但是在民商事司法實踐 中,還存在一個常見的現象即證人證言得到採信困難,採信率較低。

二、證人證言採信困難的原因

關於證人證言得到採信困難,首先這是由證人證言自身特點導致的。證人證言不同於其他證據之處在於其並不像書證、物證一樣在案件發生時即可固定下來。其次,立法上對證 人證言採納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對於證人證言的採納並無具體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 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三,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現有的關於證人證言的質證規則設置不合理,《證據規定》第60條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詢問 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及方式。”從以上規定可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質證證人證言只有原則性規定,同時認為向證 人詢問是法庭授予當事人的一種權利,背後體現了質證過程中的職權主義立法思想。

最後,與其他證據認定的可操作性相比,對於如何判斷有資格的證人提供證詞的可信性缺乏研究與判定規則,而導致審判人員對於證人證言的採納沒有適宜的法律指引,導致了證人證言得到採納存在困難。

三、證人證言採信困難的影響

由於民商事審判實踐中對於證人證言得到採信困難,導致證人證言採信率較低,也為民商事審判實踐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首先,證人出庭率較低一直以來困擾 着我國證人制度的運行。當前民商事審判實踐中證人出庭往往由當事人申請並通知證人到庭。同時為了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規定,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題作證的,需要預付相關費用,證人證言得到採信困難也會導致司法形象的破壞,由於傳統習慣的影響,我國人民羣眾更關注實質正義,如果一個 如實作證的證人的證言沒有被採納導致案件敗訴,無論是證人還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都會對司法公正產生強烈的不滿,對於判決結果產生強烈的質疑。

四、改善證人證言採納情況的對策

改善證人證言採納情況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完善對於證人證言的採納規則,目前《證據規定》僅以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作為是否採納證人證言 的規定顯然已經不適應於司法實踐。正如前文所述,民商事案件中,可以瞭解案件事實的人往往與當事人雙方具有一定的聯繫,這種聯繫是否足以影響到讓證人陳述 虛假事實,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對此予以辯論。同時,僅僅根據證人與當事人一方具有利害關係就認為其證言不可以採納,也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證人的身 份與證人證言是否虛假並不具有必然的聯繫,證人在法庭上陳述的真假受多種因素的影響,除非證人與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否則其身份與其證言的效力只能作為 參考。

其次,完善證人證言質詢規則。追究案件真實是民事訴訟證人證度的根本目的,縱覽世界主要法系,對於證人證言的質詢,英美法系採 用的交叉詢問制度1,通過證人證言是否相一致來判斷證人作出的證言是否真實。

第三,完善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第四,完善證人責任制度,證人有如實陳述 的義務,相應的如果不能誠實作證,就應承擔作偽證的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九條對證人偽證作出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 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證人簽署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但對證人偽證還限於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中,目前還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條中規定了偽證罪,但僅限於刑事訴訟中。

我國現存的民事訴訟證人制度與一些國家相比,確有不少不夠完善之處,但只要結合我國實際,不斷可以對該制度不斷予以完善。

並不意味着一定就會被法院採納,作為判案的依據,此時需要看證人證言是否滿足規定的採納規則,要是滿足的話那法院才會進行採納。這樣提醒各位在收集相應證據的時候,要注意方式方法,以免出現證據不被採納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