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時如何運用量刑證據
一、辯護時如何運用量刑證據
比如,自動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一直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法庭上審判階段翻供的,審查起訴階段符合自首的條件,但是在審判中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問題在審查起訴階段一直持觀望狀態,但是迫於庭審的壓力當庭達成民事賠償等等。量刑證據不同於定罪證據,量刑信息的廣泛性決定了量刑證據具有不穩定性,確定的量刑證據與可變的量刑證據區別的關鍵在於與犯罪事實關聯的程度。通常情況下量刑證據都是確定的,但也存在變化的可能。
加強對可變的量刑證據的研究有兩個目的:第一,提出量刑建議時,要對諸量刑證據中的可變量刑證據有所預判,確保量刑建議的彈性空間;第二,對於存在可變的量刑證據的案件,檢察長可以授權公訴人基於庭審的情況,在一定幅度內變更量刑幅度,對於超出可變的量刑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情況的變化,公訴人應當建議延期審理,並向檢察長報告。對量刑證據的收集、調取、分析、運用的目的,是為了通過量刑證據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論證,加強量刑建議書的説理性。
二、相關知識
量刑證據是與定罪證據相對應的一類重要證據。它是指在行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與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有關的,體現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和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時從重、從輕或者免除刑罰時必須予以考慮的各種具體事實情況。量刑證據可以分為定罪量刑混合證據和純粹的量刑證據:一是定罪量刑混合證據,證明的是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量刑事實,如行為人的年齡、犯罪時間、地點和環境、犯罪手段、犯罪數額等,它們既是定罪證據又是量刑證據,在實踐中很難明確地將兩者區分開來。二是純粹的量刑證據,證明的是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量刑事實。
在舉證這類證據時,應嚴格地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和相關的證據的真實性。對自身在判決時,相關的量刑時,辦理機構和法院都會進行考慮,適當的減輕這類人的刑期判決。保護我國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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