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流程是怎樣的?
律師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辯護,其實並不只是在案件審理的時候提供辯護。在被拘留期間、會見的時候也是可以提供辯護服務的。那麼你知道律師進行刑事辯護的具體流程是怎樣的嗎?詳細內容請從下文中進行了解。
案件受理一般規範
律師應當掌握的信息
1.委託人所描述的事實是否屬於刑事案件
2.來訪者的身份及其案件當事人的關係
3.案件發生的背景
4.案件基本事實
5.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及管轄機關
6.來訪者是否可能將案件委託給律師事務所
7.委託人已經為案件做過的工作情況
8.律師認為應當瞭解的其他信息
接受委託
1.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師一般不向委託人過於詳細地解答法律諮詢
2.得到委託人的委託意向後,律師應當儘快與之討論收費事宜
3.律師應當鼓勵委託人將案件全部訴訟過程予以委託
4.律師不得對案件結果做出任何承諾
委託手續
1.確立委託關係後,需要辦理如下手續:
由律師填寫案件批辦單,需經承辦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同意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刑事辯護委託協議》一式二份,一份交委託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簽署授權委託書或委託書一式三份,並要求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的複印件開具律師事務所函,由律師交辦案機關
2.律師應當在收取律師費之後開始工作
3.指定辯護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為案件受理依據,不用簽訂協議
各訴訟階段接受委託
偵查階段
1.受理案件時,律師應當儘可能向委託人瞭解以下情況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3)委託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會見時看守所會核實)
(4)案件基本情況
(5)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6)案件是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三類特殊案件
(7)委託人與偵查機關溝通的情況以及他們已經做過的工作
(8)偵查機關及承辦人員的聯繫方式
2.偵查階段,律師必備手續:
(1)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審查起訴階段
1. 審查起訴階段接受委託,律師應當瞭解以下信息:
(1)偵查階段時是否聘請過律師,如果已經聘請了律師,該律師已經做過的工作情況,是否還繼續參與訴訟活動
(2)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的時間,是否已經發生過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
(3)委託人與偵查、審查起訴機關的溝通情況
(4)審查起訴機關及承辦人員的聯繫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以及羈押場所、以前會見的情況
(6)其他信息
2. 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必備的手續:
(1)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審判階段
1. 在審判階段接受委託,律師應當瞭解以下信息:
(1)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是否聘請過律師,如果已經聘請了律師,該律師已經做過的工作情況,是否還繼續參與訴訟活動
(2)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的時間
(3)委託人與偵查、審查起訴機關、審判機關的溝通情況
(4)審判機關及承辦人的聯繫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以及羈押場所、以前會見的情況
(6)其他信息
2. 審判階段,律師必備的手續:
(1)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會見
會見一般規範
1.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應當瞭解以下情況:
(1)除“三證”外是否還需要其他文件
(2)會見是否必須兩個律師同時會見
(3)看守所的作息時間、對律師會見是否有特殊要求
(4)會見是否屬於三類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對於看守所不安排會見的,律師應當及時向相關機關反映,不得與有關人員發生正面衝突
3.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後,律師應當把將要會見的情況第一時間通知委託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為重要的親友,並且瞭解他們是否有轉達問候、交代家務等特別需要律師代辦的原件無關的合法事宜
4.律師會見至少應攜帶以下文件材料:
(1)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4)會見模板、筆錄紙、印台、文具等物品
5.律師會見時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操作,但每次會見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轉達親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問候
(2)瞭解並關心他們在押期間的生活情況
(3)對他們進行必要的安慰、鼓勵
(4)瞭解他們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進展
(5)向其介紹案件最新進展,並根據法律和實踐對案件程序將來的進展可能進行預計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諮詢
6.律師會見時應當製作會見筆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筆錄上簽字
偵查階段會見
1.律師會見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
2.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
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三類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3.律師會見可以提前向看守所電話或網絡預約
4.律師會見應當主動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權利
審查起訴階段會見
按照會見一般規範操作
審判階段會見
除按照會見一般規範操作之外還應進行以下工作:
(1)開庭前的會見應當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事項
(2)確定辯護策略和辯護方向
(3)一審判決後,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可回訪會見一次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申請取保候審
1、律師接受委託後,根據瞭解的案件情況,應當考慮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請取保候審的條件。
2、 被羈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3、委託人要求辯護律師為被羈押的或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情況,建議不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委託人堅持申請的,辯護律師可建議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併為其代寫取保候審申請。
辯護律師不得向委託人承諾取保候審能夠成功。
4、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前,可以會見當事人,向其徵詢保證方式。
辯護律師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證人。
5、 辯護律師應當向保證人告知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限屆滿,辯護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解除取保候審。
申請變更監視居住
1、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符合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首先申請取保候審。
2、對於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處,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並不妨礙偵查的,辯護律師認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在住處監視居住。
3、辯護律師認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規範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4、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公安機關、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下述違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檢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的,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
申請變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的,辯護律師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申請。
2、辯護律師認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範第四十八條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3、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期間,辯護律師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聽取辯護意見的要求。
4、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以及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
5、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申請變更逮捕措施
1、辯護律師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規範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條件的,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2、辯護律師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的,辯護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
閲卷
一般規範
1、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閲、摘抄、複製與案件相關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2、辯護律師可以採用查閲、摘抄、複印、拍照、掃描等方式進行閲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當的閲卷方式。
3、辯護律師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閲卷,可以提前與相應的辦案單位預約,問清閲卷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提前做好閲卷準備。
4、辯護律師閲卷應遵循全面、客觀的原則,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時應當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一)如果案卷材料較少,應全部複製;
(二)如果案卷材料較多,也無必要完整複製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完整閲卷的基礎上,挑選重點材料進行復制。對於言詞證據,一般應全部複製;對於其他證據材料,辯護律師可以挑選複製部分材料,但應扼要記錄沒有摘抄、複製部分的主要內容。
5、辯護律師閲卷時應先閲讀訴訟文書,瞭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罪名、適用的法律,以便有針對性地閲卷。
6.辯護律師拿到案卷材料後,先要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然後翻閲卷宗目錄,瞭解卷內證據材料的種類,再對卷內材料進行泛讀,瞭解證據材料的主要內容,為複製材料作準備。
6.辯護律師閲卷,應當重點了解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涉嫌犯罪的,應當瞭解單位的相關情況;
(二)涉嫌犯罪事實:涉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是否明確;
(三)證據材料:審查判斷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判斷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否確實、充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四)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訴訟文書定性罪名是否準確;
(五)量刑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以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的限制和對其訴訟活動是否合法,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七)同案人情況:共同犯罪的案件,瞭解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應負的責任;
(八)被害人情況:被害人有無過錯,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諒解;
(九)涉案款物情況:有無查封、扣押、凍結涉案物品,清單是否齊備。
7.辯護律師將案卷材料複製後,應認真、細緻閲讀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較少的,可以直接在複製的材料上對重點內容進行圈點。對於案件材料較多的,應制作閲卷筆錄。
8.製作閲卷筆錄的,可以採取以下方法:
(一)摘錄法:摘錄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採取強制措施情況、指控事實、供述、證據、案件性質及認定依據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適用的範圍較廣,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進行分類列表:
1、索引表:對於案件證據材料多的案件,可製作索引表,將證據材料所在卷宗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取得的時間等內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證據材料。
2、分類表:對於涉嫌犯罪事實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對不同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列表。
3、對照表:對於案件事實、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與證人證言不一致的;證人證言之間不一致的,均可採用對照表。
(三)圖示法:對於事件或人物關係比較複雜的案件,可以採用圖示法,化繁為簡,理清思路。圖示法有框圖、線段圖、圓形圖、矩形圖、縱橫交錯圖等多種形式。
4、辯護律師閲卷後應有閲卷意見,閲卷意見應包括對案件事實、證據、定性、適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5、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拒絕辯護律師閲卷的,辯護律師應當儘量溝通。經過溝通無法解決且已經影響辯護律師正常工作的,律師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6、律師摘抄、複製的材料應當保密,並妥善保管。閲卷中接觸到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審查起訴階段的閲卷
7、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閲讀起訴意見書時,重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況及到案經過、偵查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涉嫌的罪名及適用法律。
8、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完畢後,辯護律師應及時到檢察院查閲、複製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
一審階段的閲卷
1、在一審階段,辯護律師閲讀起訴書時,可將起訴書與起訴意見書進行對比,掌握公訴機關在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適用法律方面有無變化。
2、辯護律師雖已經在審查起訴階段查閲、摘抄、複製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階段仍然需要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重點查閲檢察院自行收集證據材料。
二審階段的閲卷
1、二審階段辯護律師閲讀一審裁判文書時,重點了解一審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採信的證據,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一審人民法院採納的情況。
2、二審階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審法院的案卷材料,辯護律師應注意查閲一審庭審筆錄,查看是否有一審開庭時未質證的證據而為一審法院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死刑複核程序的閲卷
1、死刑複核階段,辯護律師閲讀一審、二審裁判文書時,重點了解判處死刑的事實、罪名、理由及適用法律。
2、在死刑複核階段,尚無法律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到人民法院閲卷,未擔任一審、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獲取案卷材料:
(一)通過自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原審辯護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借閲案卷材料;
(二)爭取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三)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獲得案卷材料。
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的一般規範
1、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方式有兩種:
(一)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的程序:
(一)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寫明申請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等。
(二)調查取證申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交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師事務所留存。
3、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基本程序:
(一)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時,必須向被調查人出示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委託書、律師執業證,並由二人以上進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師事務所共同辦理本案的律師。
(二)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時,可以在徵得被調查人同意後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三)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調查人、見證人或基層組織、單位、司法機關代表人等相關參與人員簽名。
(四)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時,最好有見證人在場,但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調查取證的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3、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
1、辯護律師在案件偵查階段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權。
2、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就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關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進行調查取證。
3、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附書面辯護意見。
4、辯護律師如發現其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應當在徵求委託人、當事人同意後,提交公安機關或書面向公安機關提出調查建議。
審查起訴階段的調查取證
1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可以自行調查取證,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
2、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檢察院,並附書面辯護意見。
3、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後,方可進行調查取證。
4、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時,若發現該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會產生不利影響,可以停止調查。
審判階段的調查取證
1、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自行調查取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2、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並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3、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後,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被害人出庭作證。
4、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時,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庭審辯護
出庭前的準備工作
1、案件受理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聯繫,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如下法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函;
(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辯護律師在閲卷、會見被告人後,應為出庭辯護作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是否申請回避;
(二)是否申請不公開開庭審理:對於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開審理的,辯護人應向人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決定是否自行調查取證;
(三)是否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四)是否申請證人、鑑定人、人民警察、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六)確定辯護思路及辯護觀點,草擬辯護方案,辯護方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發問提綱(包括髮問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
2.質證提綱(對公訴方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3.舉證提綱(依證據目錄進行);
4.辯護意見及答辯提綱。
3、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應將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復制,並製作證據目錄清單,列明證據名稱、來源、擬證事實、頁數,一式三份,於開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會議時提供給人民法院,證據材料原件在開庭質證後提交法院。
4辯護律師在收到開庭決定通知後,應當再會見被告人,及時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的姓名、證據情況、辯護思路、辯護觀點等情況與被告人進行溝通,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請回避等事宜,並將庭審流程及注意事項告知被告人。委託人是被告人的近親屬的,也可以跟委託人進行溝通。
當辯護律師的辯護思路、辯護觀點與被告人、委託人的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意見或者解除委託,由被告人另請他人辯護。
當兩位辯護律師的意見不一致時,溝通時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意見。
5、辯護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應及時與人民法院聯繫,申請延期開庭:
(一)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開庭日期與已經收到的其他案件開庭日期衝突的;
(三)具有其他無法準時參加開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辯護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准,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託人進行協商,妥善解決。
7、辯護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開庭日期的,辯護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8、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註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並説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會議
1、在確定庭前會議的時間後,辯護律師應當分別製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會議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一份:
(一)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目錄清單(見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
(二)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相關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作證的名單,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以及擬證事實等;
(三)如有需要進行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單列目錄,並附辯護律師認為應當排除的理由、線索及相應的證據。
如果審判人員沒有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可以將上述材料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及時與審判人員溝通,建議審判人員召開庭前會議:
(一)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包括偵查、審查起訴的管轄);
(二)需要申請有關人員迴避的;
(三)需要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己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四)提供新證據的;
(五)對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的;
(六)需要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七)申請不公開審理的;
(八)案情重大複雜及社會影響重大的。
3、審判人員確定召開庭前會議後,辯護律師根據情況可與被告人及審判人員就被告人是否參加庭前會議進行溝通。
4、在庭前會議中,辯護律師除對本規範第一百四十三條的內容與承辦法官、公訴人進行溝通外,還可以就以下內容進行必要的溝通:
(一)向審判人員、公訴人介紹自己的基本辯護思路,必要時可以事先提交舉證提綱;
(二)控辯雙方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質證的有關證據、意見;
(三)庭審可能持續的時間;
(四)是否可能當庭宣判;
(五)被告人、辯護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證據瑕疵、起訴書表述失誤等方面所提出的質疑意見;
(六)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5、辯護律師通過參加庭前會議,瞭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及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並根據庭前會議相應的修改辯護方案,完善質證和舉證提綱。
6、開庭前辯護律師應向法庭瞭解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如確有必要,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法院院長簽發證人強制出庭令
一審辯護
1、辯護律師在辦理下列公訴案件時,建議被告人要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向被告人説明,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被告人,罪行較輕的,人民法院可以從寬或者免除處罰。建議被告人與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和解。近親屬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於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3、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與被告人和解。
4、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辦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應當建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5、刑事案件的和解,應當自願、合法。辯護律師如發現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可申請人民法院認定原和解無效,並爭取與對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6、在和解協議簽訂前,辯護律師應查看和解協議是否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願和解,請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7、對於在審判階段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建議。
8、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應認真聽取公訴人、審判長對被告人的訊問以及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發問,作好相應記錄,及時調整發問提綱及辯護思路。
9、公訴人或者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的方式、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提出反對或質疑意見:
(一)明顯與本案無關的;
(二)重複訊問被告人的;
(三)明顯具有誘導性或威脅、引誘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無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顯對被告人進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辯解的;
(六)其它辯護律師認為根據有關法律,應當提出反對或質疑的情況。
10、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被告人後,經法官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辯護律師向被告人發問時,應當表明自己的身份。
11、辯護律師向被告人發問時,應當圍繞本案的基本事實進行。同時應儘量避免與公訴人、其他辯護人已經問過的內容重複。如果認為被告人已經回答過的問題非常重要,確有必要再次發問的,應當變換、調整發問的角度。
1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證據以外的證據的,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提出當庭審查證據,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經過當庭查看證據,確信該證據不會影響自己的辯護思路的,可以當庭提出質證意見;
(二)經過當庭查看證據,對該證據存在疑問或者可能會影響自己的辯護思路的,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休庭。以便有足夠的時間審查證據,對該證據做必要的準備。
13、公訴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證人、鑑定人出庭的,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提出意見,並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辯護準備。
14、對公訴人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該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該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節規範的其他內容。
如辯護律師認為確有必要對該證人證言進行當庭質證的,應當向法庭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或者要求通過視頻語音通信等技術手段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或者建議法庭對該證人證言不予採信。
15、對出庭的證人,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發問、質證:
(一)該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係;
(二)該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
(三)該證言的內容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四)該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五)該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六)該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該證人的證言是否與以前的證言有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16、對公訴人宣讀的鑑定意見,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鑑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的資質;
(三)鑑定意見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四)本規範規定的其他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鑑定意見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必要時,辯護律師有權申請法庭通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或者建議法庭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17、對出庭的鑑定人和鑑定意見,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發問、質證: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具有該專業知識;
(三)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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