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偵查從什麼時候開始算的?
一、立案偵查從什麼時候開始算的?
一般案件從批捕之日起算60天,不能超60就要移送檢察院,複雜團伙的案件就可以延長一個月至二個月。
公安、司法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以及自訴人起訴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決定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需要在限定的期限結束。
二、警方不予立案偵查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後,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並且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同時人民檢察院也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對通知立案書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三、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案件中的問題
不予立案決定的作出,就意味着結束刑事訴訟程序,即不再進行相關的調查工作。因此,結束程序所依據的材料必須要充分、翔實。在調查過程中要排除主觀上的影響,
1、粗線條地收集材料和進行審查。在實踐操作中,由於對立案審查規定了具體期限,因此對一些複雜、牽涉面較廣的案件,特別是涉及行為地、人員分散、涉及面廣的案件,偵查人員便無暇深入、細緻地調查、分析,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往往材料不到位。
2、在確認是否有犯罪事實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過程中受“不破不立”思想的支配,在主觀上將立案標準與定罪量刑標準相混淆。
3、對立案調查程序認識有偏差。在調查核實中往往先入為主,僅是根據控告、舉報、報案等材料反映的內容進行調查,未對材料所涉及的其他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作調查,單方面的收集證明有犯罪事實或無犯罪事實的材料,將造成材料的偏向性,不能客觀、全面地作立案判斷。
不予立案複議案件中暴露出的這些問題,實際上就是當前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薄弱環節。長期以來,由於受到“不破不立”、“先破後立”思想的影響和一味追求指標完成,使得立案程序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甚至被看作為是可有可無的。而近幾年以來,隨着法制建設的加強,“嚴格執法、依法辦事”成為了公安機關履行職責的指導思想,“重實體、輕程序”的作法已經被打破。因此,新形勢下公安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就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切實履行好維護刑事訴訟法律關係各主體合法權益的職能。為此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應當作到:
(一)決定所依據的材料必須充分
不予立案決定的作出,就意味着結束刑事訴訟程序,即不再進行相關的調查工作。因此,結束程序所依據的材料必須要充分、翔實。在調查過程中要排除主觀上的影響,綜合、客觀地收集證明無犯罪事實的材料;同時亦要收集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材料。調查取得的材料要最終能夠清晰地證明無犯罪事實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兩個條件,特別是關係複雜的經濟類案件,必須將相關材料中涉及的民事糾紛與犯罪行為界定區分,避免含糊不清。
(二)決定作出前的審查必須全面
立案程序中的審查活動不同於進入偵查程序後的偵查行為,它僅僅是一個判斷、確認過程,並不要求將全部的事實行為和相關人員查清、查明。但這並不等於可以簡略審查程序,由於報案等材料經常帶有一些人為因素,反映的“犯罪事實”往往是“此罪”套“彼罪”,相互交叉,較為模糊。因此在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前,必須對取得的相關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從思想上打破“先破後立”、“不破不立”的束縛。
綜合上面所説的,立案偵查就是證明案件已經達到了立案的標準可以隨時進行偵查,但對於偵查的期限一般就會從批捕犯罪人員的那一天開始計算,但如果沒有對犯罪人員進行批捕,那麼對於偵查的期限將會是無期限的,所以,在計算的時候也要保障到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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