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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案件立案偵查由主辦方完成嗎?

一、非法集資案件立案偵查由主辦方完成嗎?

非法集資案件立案偵查由主辦方完成嗎?

非法集資案件立案偵查由主辦方完成,此時公安機關機關是主辦方。非法集資的主體,雖然在原則上可能是已經設立完成的公司,也有可能會是普通的民事主體個人。由於單位可以與多方建立債務關係,故而此時其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會比較方便。

二、非法集資的特點有哪些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權限的部門批准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准集資,即集資者不具備集資的主體資格

2、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這裏“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

4、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實質。為掩飾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與投資人(受害人)簽訂合同,偽裝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最大限度地實現其騙取資金的最終目的。

三、非法集資涉案財產的範圍

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刑事實務中常用的涉案財物並不是指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全部財物,而是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其中法律明確禁止持有或交易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等物品,應當依法沒收;而被我們實踐中常説的“贓款、贓物”主要是指違法所得,即通過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產利益,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屬於被害人[1]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非法集資中涉案財物主要是指的違法所得。《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同時該條文還列舉了認定違法所得的幾種具體情形,包括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超出本金的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佣金等費用,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非法債務或者轉讓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形,明確指出上述財物應當依法追繳。該條文的最後一款規定,涉案財物一般在説送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以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投資人比照刑法中“被害人”,將其集資款按照“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予以返還。

公安機關是任何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的主辦方,對於非法集資的案件,由於涉及的範圍是比較廣的,若是僅靠公安機關單獨偵查,此時即使消耗很長的時間,也不能保證可以偵查得到結果,故此該行業的監管部門是需要協助偵查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