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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罪刑法規定是什麼?

一、侵佔罪刑法規定是什麼

侵佔罪刑法規定是什麼?

刑法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侵佔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

所謂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通過他人委託或依照契約或有關規定而為他人收藏、管理的財物。

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於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買東西將物品忘在櫃枱上,到他人家裏玩將東西遺忘在人家家裏,乘坐出租車把財物遺忘在車裏等。應當提出,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揀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後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於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

所謂埋藏物,是指為隱藏而埋於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裏的錢財、埋在墳墓中的珠寶等。埋藏物不同於地下的文物,後者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一般應屬於國家所有。所謂他人,在這裏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單位之物基於委託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為人如果非法佔為己有,則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他人遺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雖然可能是國家或單位的,但遺忘行為僅是個人行為,其應對遺忘之物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本質上講,仍屬於遺忘者個人之物。至於埋藏物,國家和單位一般不會為了隱藏而埋於地,因此,不會存在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於這些財物的表現形式,則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違禁品、贓物;等等。

2.客觀方面: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①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徵。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

②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所謂佔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絕退回。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根據相關規定,侵佔罪侵佔數額2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於“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侵佔數額20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

對於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只有在滿足了法律規定的連標準之後,才能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職務侵佔罪的“數額較大”的標準為“一萬元”以上。職務侵佔罪的“數額巨大”的標準為“十萬元”以上。

如果以非法的手段將屬於他人的財物、遺失物、埋藏物歸為自己所有,且這些財物數額較大,滿足法律規定的數額,並且當被侵佔人要求返還時拒不返還,即構成侵佔罪,而且侵佔罪是一個自訴案件,只有告訴的才處理,如果被侵佔人不向法院提起訴訟,那麼法院將不會對被侵佔人的財產損失進行審理。

標籤:侵佔罪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