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罪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一、侵佔罪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犯罪對象只限於三種財物: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棄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二、侵佔罪的立案標準如何?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1、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徵。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
2、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所謂佔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後者這種行為,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
犯罪的起點數額侵佔罪的起點數額是指構成侵佔罪所需行為對象的最低價值,它是侵佔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由違法向犯罪過渡的分界點。
1、 數額較大應參照盜竊罪的起點數額為宜,其理由是侵佔罪的性質和危害近似於貪污罪,按常理分析,其起點數額可以參照貪污罪,但是由於我國立法對貪污罪的數額標準限定過寬,使貪污罪的起刑點不合理,所以對於本罪的起點數額應參照適用盜竊罪的起點數額為宜
2、侵佔罪的社會危害程度遠遠低於貪污罪,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權,後者侵犯的客體則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財產權,因此刑法第270條第3款才把侵佔罪確定為告訴才處理的親告罪。侵佔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應高於貪污罪,否則難以做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
3、由於財物的價值隨耗損、市場波動而變化那麼如何確定行為對象的價值?價值的計算方式主要有二:
①為重置價值,即在市場上購買同質同量財物所需的貨幣量;
②為折舊價值,即按一定的折舊率計算得出的財物價值。原則上應依行為人拒不退還、拒不交出之時的重置價值確定行為對象價值。
由此可見,在侵佔罪的案件中,如若沒有直接的犯罪證據,在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是會立案偵查的。但如需立案後提起公訴,是需要查獲犯罪證據出來才能進行的。因此對於侵佔罪沒有直接證據能不能立案的回答,在公安機關偵查環節是肯定的,能立案。但是檢察院的公訴環節,就不一樣了。
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如果保管他人的財物,那麼應當謹慎小心,盡到一定的保管義務,不管怎麼樣都不能夠將保管他人的財物佔為己有,否則將會構成我國《刑法》當中的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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