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定罪標準
非法拘禁行為對他人的人身自由進行了不合法的限制,但是並不是任何一個非法拘禁的行為都是可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的。需要滿足法律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標準,才能對行為人進行處罰。那麼非法拘禁定罪標準是怎樣的?本站為您介紹。
非法拘禁定罪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拘禁罪的,從重處罰。從這一規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沒有情節的規定,只要是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不論時間長短,次數多少,惡劣程度輕重,就應該構成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具有毆打、侮辱的行為,二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過錯,行為人出於憤怒而對其關押一兩鐘頭,其社會危害性應該説不是很大。對這類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顯得過寬。再則,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 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見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是否構罪上,有一個“度”的規定,只有超過了這個度,才追究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對其的要求比一般羣眾要嚴。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從重處罰”就可看出。既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拘禁行為都要求具備一定的情節才定罪處罰,那麼對一般主體而言更應規定一定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一種假象:對一般羣眾打擊嚴,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打擊緩。
一般情況下,要是非法拘禁他人持續不斷超過24小時的,那麼就可以對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罪立案偵查,進而處以刑罰了。不過,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其他一些情況下,也是可以對非法拘禁行為人進行立案偵查的。詳細內容請各位從上文中進行了解。更多刑事犯罪方面的知識,歡迎你到本站網站進行詳細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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