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工具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是怎樣的
一、破壞交通工具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是怎樣的
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侵害的客體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交通運輸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二)犯罪對象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無此限制。
(三)主觀故意內容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必須具有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故意毀壞財物罪只能出於毀損、破壞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
二、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應當立案追究。
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破壞了正在使用中的交道工具;並且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會威脅到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實際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如果所破壞的是交通工具的非重要設備,扣門窗、桌椅等,則不構成本罪。傾覆、毀壞危險是指這種行為具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現實可能性和危險,但尚未造成傾覆、毀壞的嚴重後果。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運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於停放狀態但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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