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既遂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一、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既遂的最新判刑標準是什麼?
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既遂的最新判刑標準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界限
兩罪侵犯的對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毀壞行為,並且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是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明顯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故意,即行為人積極追求或放任上述設施被破壞的危害結果;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過失,即行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設施被損壞的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
(2)對犯罪構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不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則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
(二)本罪與廣播電視、公用電信部門職工在作業中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上述設施被毀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斷、通訊阻斷,造成嚴重後果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侵犯的對象相同,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在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並且都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但是,兩者存在着明顯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後者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廣播電視、公用電信部門的職工。
(2)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傳播、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後者侵犯的是廣播電視、公用電信部門的作業安全。
(3)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與從事傳播、通訊作業活動無關,後者是在傳播、通訊作業活動過程中,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規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
因此,由於上述部門的職工在作業過程中的業務過失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能以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論處。
(三)本罪與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客觀上都有過失損壞的行為,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但是,兩者的區於侵犯的對象不同。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氣或者其設備。
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是過失犯的一種,這些犯罪分子一般是由於對自己過分自信,或者是在工作過程之中並不認真才導致罪名成立的,也即這些人並不是故意去實施的犯罪行為,有理由相信這些過失犯對社會的危害並不大,故此法院有可能會從輕處罰此類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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