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案件的犯罪構成分別是什麼
一、盜竊案件的犯罪構成分別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的行為。具體來説:
(1)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如果具有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財產損失、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財物或者造成嚴重後果、惡劣情節的,也可以定罪處罰。所謂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參照有關規定,應為達到規定數額80%以上。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贓退賠、主動投案、被脅迫作案等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處理。
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
(2)多次盜竊。
所謂多次盜竊,應為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這一規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盜竊累計數額仍達不到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內,多次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以“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的情形來定罪處罰。
(3)入户盜竊。
刑法修正案(八)對入户盜竊,不論次數,不論盜竊價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入户盜竊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住宅權,而且極易引發搶劫、殺人、強姦等惡性刑事案件,嚴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於入户盜竊的這一危害性,為了加強對人身、財產權的保護,刑法作此修改。
(4)攜帶凶器盜竊。
對於攜帶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須是為了在盜竊中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則,若只是為了實施盜竊方便,為順利實施盜竊創造條件而攜帶剪刀、鉗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應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若查明攜帶的器具確實不是為實施盜竊而攜帶,則更不應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
若在盜竊中,將攜帶的兇器向被害人加以顯示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兇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則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5)扒竊。
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祕密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為扒竊。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不論竊得財物多少。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單位能否構成盜竊罪
關於單位盜竊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6年1月23日針對內蒙古自治區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覆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產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
2002年8月13日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委會第11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指出:“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覆如下: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從上述批覆來看,單位本身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修訂後的刑法,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可見,從立法上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
不少人認為盜竊只能通過祕密竊取的手段實施,但其實在這方面如今也並未有什麼限制,在一些場合下,公開的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也是認定構成盜竊罪。至於本罪的主體要求,在自然人的要求上面沒有什麼爭論,主要是單位是否可以構成盜竊罪。到目前為止,我國並未有一個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有關批覆來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主體,但是在需要追究責任的時候,也是可以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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