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責任認定的處罰是什麼?
教育機構是培養人才的地方,教育設施的安全尤為重要特別是學校等地的教育設施,但是有很多人對教育設施的安全問題不重視,在知道教育實施有問題的時候,卻不加以維護,從而造成安全事故的就有可能觸發了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按照法律規定對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責任認定後會進行處罰。
一、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標準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2、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責任認定的處罰
1、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其他説明
1、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其主要特徵是:
(1)客觀方面,首先,必須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事實;其次,必須存在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第三,必須有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構成本罪。
(2)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而犯罪主體是對教育教學機構的安全完好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主要是學校、幼兒園、託兒所及各類培訓機構的教職員工。在一定情況下,上述機構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教育教學環境的公共安全。
2、“重大傷亡事故”的標準,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刑法》僅限於人身傷亡才追究責任,而《教育法》第七十二條則規定“重大財產損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按特別法、專門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定罪量刑應適用《刑法》規定。
但是如果後果特別嚴重的話,則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七年以下的,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指的重大傷亡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後者是三人以上的重傷,我國刑法規定的是發生人身傷亡的才會追究其責任人責任,但是也有法律規定有財產損失的也會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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