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一、區分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一)本罪與一般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的界限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不同。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須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只發生一般傷亡事故的,則不成立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設施安全事故論處。
(二)本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以發生嚴重後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兩者的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罪主體只能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工程監理單位。
(2)造成嚴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行為人對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以致貽誤時機,致使發生嚴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的。
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相關説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其主要特徵是:
客觀方面,首先,必須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事實;其次,必須存在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第三,必須有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構成本罪。
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而犯罪主體是對教育教學機構的安全完好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主要是學校、幼兒園、託兒所及各類培訓機構的教職員工。在一定情況下,上述機構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教育教學環境的公共安全。
(二)、“重大傷亡事故”的標準,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刑法》僅限於人身傷亡才追究責任,而《教育法》第七十二條則規定“重大財產損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按特別法、專門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定罪量刑應適用《刑法》規定。
綜合上面所説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本就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但對於是否造成重大的事故就要看實際的案件情況,所以,執法人員在進行認定的時候一般就會根據所有的條例來進行辦理,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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