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量刑規定是?
一、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量刑規定是什麼?
《刑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詢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認定是怎樣的?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與非罪的界限,除認真把握法律對本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的規定外,還要注意查明是否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只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才構成本罪。對於雖違法辦理了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時發現,沒有造成損失的,不以犯罪論處,而應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二)區分本罪寫詐騙罪、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為人和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為,往往會在實際上為他人實施詐騙、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等犯罪起到幫助作用,因此,必須注意劃清本罪與這些犯罪的界限,其關鍵在於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與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為人主觀上與詐騙、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結,那麼,其在客觀上所實施的非法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為就屬於詐騙、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幫助犯,應當以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而不再按本罪處罰。
(三)區分本罪與徹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門退税罪與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相比,在主體、客觀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在客觀及主觀方面上則有明顯的差別。兩者在客觀方面的區別主要表現為:其一,兩者雖都發生在税收徵管領域,但發生的具體階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往往直接發生在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徵收税收的過程中,或者應當履行徵收税收職責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發售發票則往往發生在徵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發生在徵收税收之後。只有抵扣税款的行為可以發生在徵收過程中。其二,行為的具體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現為不作為,即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也可以表現為不正確履行其職責。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則往往表現為作為,即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通過其積極的行為去違法發售發票、抵扣税款或辦理出口退税。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發售發票和抵扣税款票據的時候,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規定和程序來進行,如果有人徇私舞弊,導致發放的抵扣税票和相關的發票較多,那麼給國家造成損失將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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