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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對數罪併罰的規定有哪些?

刑事法律對數罪併罰的規定有哪些?

數罪併罰,是我國刑事法律的一個重要內容,主要體現在對一人犯數罪的執行問題上。那麼,什麼是數罪併罰?數罪併罰的原則有哪些?下面,本站小編就數罪併罰相關知識為你做具體介紹。

數罪併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其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刑罰的一種刑罰適用制度。數罪併罰應當遵守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一人犯有數罪。這是數罪併罰的前提條件,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就談不上對數罪實行合併處罰。

2.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併罰。

3.數罪併罰不是對犯罪分子數個罪簡單地加重處罰,而是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處罰,然後再根據數罪併罰原則,決定該犯罪分子應執行的刑罰。

延伸補充:

數罪併罰的原則

一、吸收原則

以重並輕,採取重罪吸收輕罪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1.重罪吸收輕罪 只按照數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説的“從一重處斷”。例如某人既犯殺人罪,又犯盜竊罪,則按殺人罪規定的刑罰判刑。中國唐、明、清律都是這樣。如唐律“名例六”中規定:“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2.重刑吸收輕刑 即將所犯數罪分別叛刑後,只執行最

重的刑罰。1960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0條對數罪合併規定了兩種處罰方法,而首先是規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則不同條文所規定的兩個以上的罪行,而且對其中任何一個都沒有處刑時,法院應先就每個罪行分別處刑,然後採取以較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方法。”採用吸收原則的認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執行,輕罪或輕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實用上,頗為便利。但是反對這個原則的認為,吸收原則對於犯過重罪的,無異是鼓勵他再犯輕罪,因為對於輕罪已無任何刑罰。

二、合併原則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後合併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併應處15年有期徒刑。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就採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併罪的刑期應等於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併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併改處死刑。

三、限制加重原則

對所犯數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罰加重處罰,或者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規定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例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的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即應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範圍內判定刑期。但是這種部分相加的刑罰不得超過法律特別規定的最高刑期。

四、折衷原則

對數罪分別判刑,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吸收、合併、限制加重等不同的處罰原則:如數罪中有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即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排除其他輕刑;對判處幾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的,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幾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不得超過一定期限;對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罰金等刑罰的,採用合併原則,合併執行。由於採用折衷原則,比單獨適用吸收、合併或限制加重原則較為全面、靈活,所以採用這個原則的國家較多,但是折衷兩個原則或者3個原則不等。《日本刑法》第46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第47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第48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合併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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