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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司法解釋有哪些

逃税罪司法解釋有哪些

逃税罪是一種涉及税收的犯罪,生活中常見的觸犯逃税罪的主體為單位,其採用虛假的手段進行申報或不予申報税收,從而到達逃税款項繳納的目的。除了刑法外,我國還制訂了相關司法解釋來規範逃税罪。下面,我們一起看看逃税罪司法解釋有哪些。

一、《刑法》基本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逃税罪】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條 【騙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税人繳納税款後,採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税款超過所繳納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危害税收徵管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税務機關征繳優先原則】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税務機關追繳税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第五十七條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避繳納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税種應納税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税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納税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税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税種應納税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納税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9號 2002-4-17

第三條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車輛購置税、車輛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33號 2002-11-7

為依法懲處偷税、抗税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納税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税;

(四)進行虛假納税申報;

(五)繳納税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税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税人支付税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税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税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税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納税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或者扣繳税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經税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扣繳税款登記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經税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税申報”,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税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税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税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税、免税、抵税、先徵收後退還税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税行為,但每次偷税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税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税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税種税款的總額。

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税年度中的各税種偷税總額與該納税年度應納税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税年度確定納税期的其他納税人,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税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種偷税總額與該年納税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税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種偷税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税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税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税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税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税罪。各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税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税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税罪定罪處罰。

五、海關總署《關於偷税、逃税的走私案件如何處理税款問題的批覆》

1986年12月3日

一、對於偷税、逃税構成走私,並將有關物品沒收的案件,在變價處理走私物品時,考慮到查處走私案件需要開支一定的費用,而且有百分之五十的變價款是上交國庫的,因此,在走私物品變價後可不再予以補徵進口關税和產品税(或增值税)。

二、對於偷税、逃税案件確定按走私案件處理而又免予處分或僅科處罰款的,仍應照章補税。如走私人納税有困難時,可向海關請求減徵税款。

三、我署(86)署貨字第37號文轉發的國發(1985)136號文第三款末句“其中免税進口的,必須照章納税”,此係指接受捐贈而予免税進口的二十四種商品,經批准運出經濟特區、海南行政區和廣東、福建兩省時,應照章補税。至於依法按走私沒收的物品,在運出上述地區時,仍可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不需予以補税。

六、公安部《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應納税額”問題的批覆》

公復字[1999]4號 1999-11-23

河北省公安廳:

你廳《關於青縣磷肥廠涉嫌偷税案有關問題的請示》(冀公刑〔1999〕函字240號)收悉。現就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應納税額”問題批覆如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應納税額”是指某一法定納税期限或者税務機關依法核定的納税期間內應納税額的總和。偷税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税種的,只要其中一個税種的偷税數額、比例達到法定標準的,即構成偷税罪,其他税種的偷税數額累計計算。

七、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危害税收徵管刑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通字[2004]12號)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一、偷税案、逃避追繳欠税案(刑法第201條、第203條)

納税人未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税務機關辦理税務登記的,由税務登記機關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納税義務發生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納税義務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納税人未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向税務機關辦理税務登記的,由納税義務發生地或其他法定納税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扣繳義務人偷税案適用前款規定。

八、公安部《關於對未依法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能否成為偷税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覆》

公復字[2007]3號 2007.05.23

甘肅省公安廳:

你廳《關於無證經營的行為能否構成偷税主體的請示》(甘公(法)發[2007]17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管理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税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税人,可以構成偷税罪的犯罪主體。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以偷税罪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關於無證經營的行為人能否成為偷税主體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2]1號)不再適用。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税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税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税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

第六十三條 納税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的,是偷税。對納税人偷税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税務人員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目前,我國對逃税罪作出規定的法律法規比較多,不過小編已經為大家一一作出了相應的介紹,各位有需要的朋友可以適當參考一下。實踐中對逃税數額較大的認定是以應交税額的10%以上作為標準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如果您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歡迎你到本站網站進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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