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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共犯的處罰是什麼

貪污罪共犯的處罰是什麼

刑法中規定的不少犯罪都是可以存在共犯的。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我們要先區分該行為人在犯罪的的作用,才能對該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處罰。對於貪污罪而言,同樣也是存在共犯的。那麼貪污罪共犯的處罰是什麼呢?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內容。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其他較重情節”,應予立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5.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涉嫌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為“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罪共犯的處罰是什麼 第2張

(三)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涉嫌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 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貪污罪的主體有哪些?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貪污罪的主體包括以下兩種人:

1、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是從事公務。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分為以下4種人員: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根據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的人員,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貪污罪共犯的處罰是什麼 第3張

例如,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各級黨委、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根據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下人員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行使中行使職權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裏的國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及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的非公司化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性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由國家組織成立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種羣眾性組織,包括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裏的委派是指受有關國有單位委任而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被委派的人員,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論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種身份,只要被有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就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2、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這裏的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些人員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中的某個部門等,以承包人、租賃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權限範圍內,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一般在共同犯罪中都會區分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根據行為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同,法律也是給予了相應的處罰。這也堅持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貪污是涉及到金錢的犯罪,往往在進行處罰的時候都是會涉及貪污的數額。貪污數額越大的大,承擔的責任就會越嚴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