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密碼的撿到卡是信用卡詐騙嗎?
大家都知道信用卡詐騙是一種常見的違法犯罪行動,但是如果在路上撿到了一張不需要密碼就能進行取款的信用卡算是信用卡詐騙嗎?如果這麼做了會有什麼後果呢,那麼接下來就讓小編來告訴大家不需要密碼的撿到卡是信用卡詐騙嗎?
一、早在2020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就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行為。
於此之前的2008年,最高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取款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更是明確指出:對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取款機上(ATM機)使用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包括刑法學大咖張明楷在內的專家們卻是各持其説,可見學理上對“拾得信用卡並使用”的性質仍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各行其是、裁判各異。尤其是對於利用持卡人已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定性,更是如此。在這方面,除了極個別認為屬於民事上的不當得利外,主要有侵佔罪、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定性主張或判決。司法上的如此亂象,對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信力的損害是極其驚人的。有鑑於此,學理上很有必要對此類問題做進一步的探討,力求達成理論上的基本共識、促進司法尺度的統一。
二、綜觀諸説,對於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定性理由大體上可作如下概括:
其一,侵佔遺忘物説的理由:持卡人自己將卡遺忘在取款機內未退出,並且使其處在可以當即取款的狀態,這時持卡人對卡失去了控制,卡上的款項實際上已被拾卡人控制。拾卡人從取款機中取出卡上款項,與其撿拾他人遺忘在取款機旁的錢包據為己有,本質上沒有什麼區別。
其二,信用卡詐騙説的理由:拾卡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卻冒充持卡人通過ATM機操作提取卡上的款項,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即使按照機器不能被騙的傳統理論,由於ATM機出鈔須有銀行的指令,因而此時的被騙者是銀行。
其三,盜竊説理由:持卡人將信用卡遺忘在ATM機中且已在ATM機上輸入了取款密碼,此時信用卡里所有的相應數額的現金已由銀行所控制、佔有轉為持卡人實際控制佔有。拾卡人在ATM機上實施取款行為,如同在未上鎖的保險櫃內非法拿走的他人財物,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且拾卡人確信自己的行為是在持卡人“注意”之外,取款行為符合盜竊罪“祕密竊取”的行為特徵。
三、輸入信用卡密碼後記載於卡內的款項究竟是由誰實際控制佔有?如果是由拾卡人控制佔有,那麼就如同從撿到的錢包裏取出錢一個樣,取款行為既不騙誰也不偷誰,要是加上“拒不返還”,當然只能以侵佔定性。
而如果象信用卡詐騙説所講的是由銀行控制佔有,或者象盜竊説所講是由持卡人控制佔有,那麼拾卡人的行為就不可能是侵佔性質了。需要指出,民法上的佔有有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之分,而侵佔罪中所指的佔有只能是直接佔有即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控,而不應是享有返還占有請求權的間接佔有。基此,雖然插入信用卡並輸入密碼的ATM機正處於交易狀態,但在按下取款數目ATM機出鈔之前,記載於卡內的款項仍在ATM機錢庫之中。因此這時款項的直接佔有人只能是銀行或交易商,持卡人充其量只是間接佔有,拾卡人對該款項不可能有直接或間接的佔有。拾卡人慾實際佔有該款項,必須按下取款數目。而正是這個動作,使得拾卡取款行為與拾包掏錢行為有着本質區別,決定着拾卡取款行為不應以侵佔定性。
四、利用持卡人已經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應否以信用卡詐騙定性?
這裏的關鍵問題,是拾卡人按下取款數目是否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所謂“冒用”是冒名使用的縮寫,就本文論題而言就是冒充持卡人身份而取款。在ATM機上取款有插卡、輸碼、按數、取款、退卡等五個操作步驟。其中輸碼是ATM機身份驗證的唯一環節,而按數等步驟則均無身份驗證的效用。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經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是通過按數而取款,無需輸碼。也就是説於此情形取款,拾卡人並沒有“冒名”,只是“用卡”而已。無冒名即無詐騙,而無詐騙何來信用卡詐騙?只有冒名使用信用卡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義,才是“冒用型”信用卡詐騙。既然輸碼是ATM機身份驗證的唯一環節,按數並無身份驗證的效用,那麼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拾得信用卡是否需要以輸碼來取款,是能否以信用卡詐騙來定性的分水嶺。展開地説,只有拾卡人拾得信用卡並實施輸碼操作來取款的,才屬於信用卡詐騙;只需按數即可取款的,則不應以信用卡詐騙定性。
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經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應當按盜竊定性。但是,並不贊同此時信用卡里的款項已轉為持卡人實際控制佔有的理由。前已述及,在按數取款之前,記載於卡內的款項事實上仍然是由銀行或交易商直接佔有,持卡人對其只能是間接佔有或觀念上的佔有。而刑法上的佔有不能只是觀念上佔有,而必須是事實上佔有。此外,如果認為輸碼後記載於卡內的款項就由持卡人實際佔有,那麼就會間接認同侵佔説的理由。即認為在持卡人遺忘信用卡的情形下,拾卡人在拾得信用卡的同時也拾得卡內款項。盜竊在行為上的主要特徵是“祕密竊取”,而祕密竊取是指犯罪嫌疑人採取自認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取走財物。質言之,被祕密竊取的人包括保管者。而銀行或交易商是記載於卡內款項的保管者,拾卡人揹着卡內款項保管者也是ATM機掌控者取走款項,符合“祕密竊取”的盜竊特徵。需要強調的是,這裏是指拾卡取款行為,不應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盜竊信用卡並使用”混而同之。
綜上所述,拾得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由於拾卡不等於同時拾得卡內款項,在按數取款之前卡內款項仍由銀行或交易商實際掌控,拾卡人仍需通過按數的操作程序才能取得款項,不可以與拾包掏錢相混同,不能以侵佔予以定性。在ATM機上取款,輸碼是身份驗證的唯一環節,按數不具有身份驗證效用。因此,只有拾卡人實施輸碼而取款的,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才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持卡人已經輸碼而使得ATM機處於交易狀態,拾卡人只需按數取款的,屬於揹着作為記載於卡內款項管理者的銀行或交易商取走款項,符合“祕密竊取”的盜竊特徵,應當以盜竊予以定性。上述兩高解釋和最高檢批覆,未能區分拾得信用卡並使用的具體情形,籠統規定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以信用卡詐騙定性,帶有將利用計算機盜竊擬製為信用卡詐騙的性質。這不僅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來含義,也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相背離。鑑此,建議兩高區別對待拾卡取款的不同情形,針對拾卡取款的行為性質重新作出解釋。
不需要密碼的撿到卡是信用卡詐騙嗎?由此看來,只有拾卡人實施輸碼而取款的,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才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但是這符合“祕密竊取”的盜竊特徵,應當以盜竊予以定性,所以這不是信用卡詐騙,而是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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