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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險後果是怎樣的?

緊急避險後果是怎樣的?

我們知道正當防衞一般是針對不法侵害採取的措施,但緊急避險則不是,而這也可以説是他們之間最大的一個不同之處。現實中,不管是正當防衞還是緊急避險其實都是會有一定的後果,當然這指的就是法律責任。那這個緊急避險後果是怎樣的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1、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

緊急避險雖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但也並非均為合法行為。因為它在原則上具有民事違法性,我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它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避險者或受益者通常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所在。

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可以從責任人引起危險和自然原因引起危險兩種情況下的責任承擔來説。

(1)責任人引起危險的責任承擔

先來看一則案例。2003年3月9日,劉某駕駛小汽車在街道上正常行駛,忽然一輛摩托車從一小巷鑽出飛速橫穿路面向對面街道駛去,劉某急踩剎車並往右打方向盤,車輛由於慣性的作用將在街道右邊行走的黃某撞傷,花去醫藥費6000餘元。摩托車駕駛員見發生交通事故迅速逃離現場。後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摩托車駕駛員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和黃某均無責任。但摩托車駕駛員已逃逸,雖經交警部門全力追查,仍不知其姓甚名誰,是何身份,更不用説追究其肇事責任。黃某遂以自己被劉某致傷為由要求劉某賠償其損失,劉某則據理力辯,稱自己既無責任何需賠償。雙方爭執不下,矛盾一度非常尖鋭。後經交警部門和雙方單位領導出面協調,由劉某支付黃某3000元了結此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緊急避險而引發的民事糾紛。由於引起險情發生人摩托車駕駛員的逃逸,直接導致了採取避險措施人劉某和受害人黃某間就損失承擔問題的爭執。依據現行《民法通則》第129條之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毫無疑問,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摩托車駕駛員承擔,受害方無權追究避險人的民事責任。但仔細思量起來,該貌似公正的責任承擔機制實則有着極不合理的弊端。

首先,絕對強調由引起險情發生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弱化了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為受害人謀求法律救濟設置了障礙。在整個事件當中,受害人一般都是非常無辜的。引起險情發生人是通過主動的行為導致了險情的發生,避險人則通過對利弊的權衡作出了避險的措施,唯獨受害人,對於事件的發生沒有任何思想準備,既無法逃避,也無從選擇,完全處於被動接受狀態。一旦引起險情發生的人逃逸或其賠償能力不足則受害人將自行承擔後果,甚至失去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受害人因無端受害在精神上已經遭受了打擊,如經濟上的損失亦無法得以彌補顯然對其是極為不公的。

其次,過分強調由引起險情發生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強化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從而加大了受害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成本和難度。受害人不僅要證明自己的受損後果和自己被避險人採取避險措施導致自己受損的事實,還需證明引發險情人具有過錯行為的事實,若其中任一環節有失,則受害人很有可能只得忍氣吞下因緊急避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受害人作為弱者的客觀地位非但沒有通過法律的途徑加以改觀,反而陷入更加不利之境地。

(2)自然原因引起危險的責任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司法解釋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為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鑑於自然原因引起危險的特殊性,顯然受害方無從對自然因素追究什麼責任,這對受害方權益的保護是一個很大的障礙。另外,應注意到危險的發生有時是不可避免的,如在法律上對緊急避險人苛之以較嚴格的責任則將對應付突發險情,排險減損帶來嚴重影響。

2、避險過當的刑事責任

避險過當是指避險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行為。它要求在客觀上實施了超過必要限度的避險行為,造成了合法權益不應有的損害;在主觀上對避險過當行為有罪過。多數情況下,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少數情況下是間接故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

如果可以認定行為人屬於緊急避險的話,那麼此時即使造成了他人的損害,也是不用承擔責任的。但如果此時造成的損害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法律中規定也只是承擔適當的責任。但我們也要注意,緊急避險的情況下其實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至於緊急避險後果,上文中已經做出了介紹,希望能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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