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法集資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法集資的界定
我國金融法律並不要求所有的融資活動都必須經過批准。《證券法》第10條第1款僅要求“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經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商業銀行法》第11條也僅僅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甚至作為非法集資最主要罪名的“吸收存款罪”,也規定的是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公開、公眾就成為界定非法集資活動的另一個重要因素。
但對於公開性的界定,我國立法和司法機關都一直採取了一種讓人誤導的表述,以“特定”或者“不特定對象”作為是否涉及公眾的核心界定要素。《解釋》仍然沿用了這一標準,在第1條第1款規定“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作為認定非法集資的條件。不過也許是考慮到這一標準的模糊性,該條還增加了另一項必要條件,即“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這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下面分別討論。
第一個問題是:以宣傳方式作為界定非法集資的必要條件,縮小了非法集資的範圍。以公開宣傳手段開展非法集資活動,無疑涉及到了社會公眾。但反過來推導,認為非法集資的公開性就一定具備公開宣傳方式,則並不成立。實踐中,固然有很多采用各種公開宣傳手段的非法集資活動,但也有很多在地下通過熟人口口相傳的集資安排,後者如各類非法傳銷活動。實際上,在最近熱議的浙江東陽吳英案中,被告人吳英以集資詐騙罪被一審判處死刑,但一審法院認定吳英所直接集資的對象不過11人,吳英也並沒有採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去集資,而是以這11人作為“集資管道”。[39]
公開宣傳只是認定非法集資公開性的一種輔助手段或者充分條件,但不是必要條件。有之,則必具有公開性,無之,則未必具有公開性。這一點在《證券法》第10條對證券公開發行的界定中表現的特別明顯。該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同時,該條第3款又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可見,《證券法》在界定公開發行時,並未將宣傳方式作為必要條件,而是作為並列的補充條件。
非法集資在中國社會中一直都有,花樣百出、層出不窮,讓人防不勝防。而且這種活動還特別具有殺熟的特點,一般都是親人朋友之間傳播,導致警惕性降低,從而這個現象屢禁不止。更多時候都是抓住了老百姓貪便宜的心理,尤其是一些中老年人,很容易被現場氛圍所帶動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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