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哪裏
網絡貸款近幾年以創新金融的名義運營,但大家都知道網貸有很大的風險型。甚至,從我國現行法律角度來講,網貸具有非法集資的性質,那麼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哪裏?下面小編以p2p網貸為例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界限的有關知識。
2014年4月21日,在銀監會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召開的新聞發佈會上,聯席會議官員總結網貸有三種情況涉及非法集資:
(1)理財-資金池模式;
(2)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
(3)龐氏騙局模式,即平台發假標自融,借新還舊。
銀監會官員的發言説明,目前監管層已經收縮了非法集資的認定標準,P2P網貸平台觸及上述三種情況的將被按照非法集資來追究法律責任,除此之外,一般不認為是非法集資。
非法集資不是刑法上的具體罪名,非法集資行為對應着刑法中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兩個罪名。本文中,小編將順着監管者的態度,並結合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上述三種非法集資情形下P2P平台經營者面臨的合規風險進行具體的法律分析,併為廣大P2P網貸平台釐定出具體明確的安全線,讓網貸平台始終保持遠離非法集資犯罪的邊界。
一、理財-資金池模式下的非法集資風險
按照銀監會官員的解釋,理財-資金池模式是指一些P2P網絡借貸平台通過將借款需求設計成理財產品出售給投資人,或先歸集資金、再尋找借款對象等方式,使投資人資金進入平台賬户,產生資金池。
監管層之所以禁止P2P網貸平台採用資金池模式,是因為資金池模式下,投資人的資金具體投向不透明,無法實現投資人資金與借款人及借款標的的一一對應關係,投資人無從認清投資所面臨的風險,只能依靠P2P平台提供隱性擔保。這種情況下,P2P平台不再僅僅是信息中介,實際上變成了信用中介,成為了直接吸收公眾存款的機構。這顯然符合1998年7月國務院第247號令頒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定義,即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構成了刑法第176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搞資金池模式的P2P平台通常以理財產品的形式來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但實際上理財產品≠資金池。是不是會觸及資金池監管紅線,關鍵是看平台是否實現了投資人與借款人和借款標的的一一對應關係,讓投資人明確資金的具體投向。只要能確保投資人在放款之前,能夠確切知道自己的資金用於哪個或哪些具體的投資項目,並對項目借款人姓名或單位名稱、身份證號、職業、貸款金額、貸款用途、剩餘期限等主要信息及相應的風險有所瞭解,那麼就符合監管要求,不構成資金池。
二、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
監管層認為第二種可構成非法集資的情形是指,“一些P2P網絡借貸平台經營者沒有盡到借款人身份真實性的核查義務,未能及時發現甚至默許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個虛假借款人的名義發佈大量虛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股票、債券、期貨等,有的直接將非法募集的資金高利貸出賺取利差。”
這種情況下,借款人以虛假借款人名義借款,直接構成欺詐,其非法性更為明顯,當同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就構成了刑法第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P2P平台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論,要結合P2P網貸平台經營者的主觀心理狀態和平台參與放貸的方式等因素具體分析。
1、投資人與借款人直接建立借款關係的情況下,P2P平台對虛假借款信息的發佈予以默許或放任的態度,則P2P平台的經營者有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
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和公安部2014年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典型P2P網貸模式中,平台的盈利來源於撮合借款成功後從中收取的手續費,一般為借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這完全符合上述《意見》的規定。
2、投資人與借款人直接建立借款關係的情況下,P2P平台僅僅因為審查不嚴而未發現借款人發佈的借款信息為虛假信息,則P2P平台的經營者既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共犯),也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因為審查不嚴在主觀方面僅屬於過失,欠缺犯意聯絡,所以無法與借款人一起構成集資詐騙的共同犯罪。在投資人與借款人直接建立借款關係的情況下,P2P平台只是提供信息中介,並不收取或持有借款人的資金,所以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為了能充分證明平台自身並不存在對虛假借款信息的放任和默許,而只是審查不嚴,P2P平台需按照嚴格制定風控流程,並對每一筆借款的審查工作都做好充分的審查記錄。
3、在平台實際控制人放貸給借款人,然後將債權分割轉讓給投資人,即債權轉讓模式下,P2P平台的經營者因審查不嚴而未發現借款人提供的借款信息為虛假信息,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債權轉讓模式解決了借款人與投資人對接的效率問題,選擇平台經營者(通常是實際控制人)作為放貸人也能夠從法律上保證了利息條款的合法性,可以説債權轉讓模式在P2P領域是個值得肯定的創舉。但是從合規風險的角度上講,債權轉讓模式將借款人行為的社會公眾性轉移給了平台經營者,借款人不再面對社會公眾,而只是向平台經營者借款,反而本來只是信息中介身份的平台經營者,在將債權分割轉讓給投資人時,不得不代替借款人成為面向社會公眾的集資人,這讓P2P平台經營者面臨着比投資人和借款人直接建立借款關係情形下更高的法律風險。一旦提供虛假借款信息的借款人未能如期還款,且P2P平台自身也無力代為償還時,則 P2P網貸平台的經營者極有可能被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P2P網貸平台原本只是借款人和投資人之間的信息中介,因為不以自身身份面向社會籌資,所以其行為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所描述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債權轉讓模式下,P2P平台經營者向社會公眾轉讓分割的債權時,便具備了“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條件,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律禁區更近了一步。
三、借新還舊的非法集資風險
監管層對這種情況的描述是,“個別P2P網絡借貸平台經營者,發佈虛假的高利借款標募集資金,並採用在前期借新貸還舊貸的龐氏騙局模式,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後用於自己生產經營,有的經營者甚至捲款潛逃。”
龐氏騙局在我國又可稱為“拆東牆補西牆”、“空手套白狼”,就是利用新投資人的錢來向老投資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報,以製造賺錢的假象進而騙取更多的投資。這種行為顯然已經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應受到刑事懲罰。根據平台經營者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意圖,可分別按照集資詐騙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P2P網貸平台合規經營的安全指南
對監管層表態的非法集資三種情形的進行法律梳理過後,P2P網貸平台在現行法律和政策環境下合規經營的安全線已經明瞭,簡單可以概括為以下六項:
1、堅守信息中介屬性,不要企圖成為類銀行的金融機構;
2、借款項目與投資要一一匹配;
3、平台自身不應接觸資金流轉,謹慎採用債權轉讓模式;
4、交易公開透明,投融資記錄、資金流水及風控審查記錄完備;
5、堅持小額借款,分散匹配;
6、嚴格風控審查,若違約率控制不好,則非法集資的風險必然增加。
以上是小編為大家簡單介紹的有關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界限相關知識,從中可知網貸平台運營者能夠堅守信息中介的身份,嚴格風控審查,把違約率降到最低,就可以遠離非法集資。如果還有關於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疑惑,可以諮詢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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