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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性病罪取證難的原因是什麼?

一、傳播性病罪取證難的原因是什麼?

傳播性病罪取證難的原因是什麼?

傳播性病罪取證難的原因是性關係的發生與染上性病之間有一個時間過程,因為性關係發生的時間肯定與被傳染者覺察自己患性病的時間之間有間隔。這種時間間隔,使得確定“被傳染性病”系由“某一次特定性關係之性行為對象傳播”所引起的,存在舉證上的困難。由於性關係之隱祕性和一對一性,現場又不復存在。時過境遷後,警方要查證雙方是否發生了性關係,性關發生時一方是否患有嚴重性病、另一方則未有性病,且未有性病一方在此次性關係後未再與別人有過性接觸或未與有嚴重性病的第三人發生過性關係等等事實。這些事實的取證是相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因為如果自稱被傳染性病一方本來就是個積年嫖客,在與此一患病賣淫者性關係發生後、又在彼一患病賣淫者處嫖娼的話,如此一來“傳播性病罪”的證據很難形成排除經得起質疑的證據鏈。

其實有很多類型的性病在患病的時候,並不會有太多明顯的臨牀表現,所以不少人就會假裝自己沒有病,然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這個時候就有可能會構成《刑法》中所説的傳播性病罪,但是大家也都聽説過傳播性病罪取證是非常的困難的,主要是不能直觀的看到相應的證據。

二、如何認定傳播性病罪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即他人的身體健康和社會治安治理秩序。賣淫、嫖娼是國家法律嚴肅禁止的行為。行為人為了賺取錢財,滿足自己非法的性的慾望,或者為了報復他人、社會,置國家法律於不顧,仍舊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行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情況下,仍舊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其行為將直接傳播性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性病患者實施賣淫嫖娼的行為。賣淫、嫖娼是相對應的行為,賣淫是指以營利為動機,與不特定的異性發生性的交易或從事其他淫亂活動,嫖娼則是指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為代價與賣淫者發生性關係或從事其他淫亂活動。即性病患者與他人從事性的交易以外的淫亂活動時,也輕易將性病傳染給對方。因此,其他淫亂活動與以性關係為內容的賣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既然《刑法》規定性病患者賣淫、嫖娼罪的意圖之一是防止性病的傳播,就應禁止這種行為,否則不利於實現刑事立法的意圖。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了賣淫、嫖娼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造成將性病傳染給他人的結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當然,假如行為人的賣淫嫖娼行為確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後果,可以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3、本罪的主體是特別主體,即已滿十六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人。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出於某種動機或為達到某種目的,仍然向他人賣淫或嫖娼。行為人的“明知”可以是確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種嚴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種嚴重性病。假如行為人未被確診為患有嚴重性病,但根據其知識、閲歷能證實其明知可能患有嚴重性病的,也應視為“明知”。至於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將性病傳染給他人的危害結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態度,不影響本罪成立。

如果某公民憑藉經驗,或者是經過診斷之後,發現自己患了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依舊處於想要報復他人、或者是社會,而實施賣淫、嫖娼等的行為,那麼該行為人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是傳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