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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違法阻卻是由有哪些?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違法阻卻是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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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其他犯罪而將侵入住宅作為手段

現實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多數情況下是侵犯財產罪的手段,也有的是傷害住宅內成員的生命、身體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是牽連犯還是吸收犯,我國刑法學界還存有爭議,筆者傾向於是牽連犯。主要由於作為獨立的犯罪形態,實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就已經構成了犯罪,姜偉在《犯罪形態論》中也提出這是一種牽連關係。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是手段行為,而在住宅內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則是目的行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定罪處罰。比如,行為人為實施強姦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據刑法理論就直接定強姦罪,而不再對非法侵入住宅行為定罪。有時也存在,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就可以按所牽連的手段行為定罪,如入室盜竊,由於盜竊數額達不到追訴的標準,或未遂依法尚不應追究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定罪處罰。

由矛盾糾紛引起而非法侵入住宅的

現實生活中,因民事糾紛,或其他糾紛等產生矛盾,經常會出現非法侵入住宅的現象。有的出於報復,如筆者審理的一起刑事自訴案件,李、耿兩人因民事糾紛發生爭鬥,結果耿被李打傷,耿與其丈夫闖入李的住宅,以評理為由對李進行毆打,致李形成輕微傷,對李可按其實施的行為處理,而對耿夫婦就應按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依法處理。現實中,還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討説法”的現象,如謝某與鄰居吳某為界址矛盾,長期不和。後因糾紛發生推拉,致謝某落入水中。晚上其家人將謝某送至吳家討説法,在吳家進行吵鬧拒不退出。報警後,民警勸説仍不離去,嚴重影響了吳家生活居住的安寧,對謝某及其家人就應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定罪處罰。

為達到某種目的,非法侵入住宅威脅住宅成員

現實生活中,有的當事人為達到某種目的,為了自己的私利,採取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威脅別人,施加壓力,強迫他人為自己解決問題。如要求調資、調換工種等。也有的以非法侵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住宅作為要挾行政機關的手段,以達到行政機關執法過程中對自己有利目的。比如,錢某是某鎮土管所所長,其依法查處了違法建築圍牆的相對人印某,印某懷恨在心,遂闖入錢的家中,無理取鬧,給錢某施加壓力,這種行為也應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侵入住宅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這是一個被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的人權理念和準則,行政機關也不能例外。公權不同於私權,凡是法律沒有賦予的,公權機關就不能進行干涉。住宅本身就是保證個人私權的一個很重要的空間,如隨意侵入,也是非法的。行政執法,首先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是行政機關執法的前提條件。其次,要遵循正當程序。國家公權侵入私人住宅應當有一定前提,那就是公民在實施較為嚴重的犯罪行為,如強姦、暴力侵害等活動。而且,進入公民私人住宅進行搜查,有着嚴格的程序規定,必須履行的法律手續,如《搜查證》、《逮捕證》、《拘留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經法定程序無權隨意檢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憑藉其權威而隨意進入公民住宅,亦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從重處罰。

違法阻卻

刑法理論上將“無正當理由侵入”解釋為不法侵入,合法侵入他人住宅,就是違法性阻卻事由。法律授權行為,緊急避險行為,存在阻卻違法性,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法律授權行為

對於法律授權的合法進入者,如公安、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需要進入公民住宅對有關人員的身體、物品進行搜查和抓捕人犯時,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進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證》;進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執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證》、《逮捕證》。如,司法工作人員持合法手續進入他人住宅,依法履行職務,進行搜查、查封、扣押財物,或實施逮捕、拘留等職務行為,不能認為是非法侵入住宅。

緊急避險行為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緊急避險既是公民的一項權利,也是公民在道義上應盡的一項義務,其目的在於鼓勵和支持公民同違法、犯罪活動和自然災害作鬥爭,以犧牲局部的、較小的合法權益來保護整體的、較大的合法權益。如,為了救火而侵入住宅,為了避免狗的襲擊而侵入住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