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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探望權糾紛怎麼處理?

一、孩子探望權糾紛怎麼處理?

孩子探望權糾紛怎麼處理?

孩子探望權糾紛需要分以下幾種方式來選擇處理辦法:

(一)因探望權的行使而產生的糾紛

1.一方以對方拒絕、阻礙己方探望權的行使為由起訴要求行使探望權

實踐中,大量存在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因對方未及時支付撫養費而拒絕其探望要求,或者因離婚時對對方產生的怨恨未消,心結未解開,為了報復對方而拒絕對方的探望要求等情形。對此,即使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以種種理由抗辯其拒絕對方探望事出有因,但如果僅僅是上述以財產和感情為基礎的理由,沒有法律規定的應當中止或者剝奪探望權的情形存在的,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發,法院一般均會支持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出的探望要求。

2.一方以之前確定的探望權行使方式存在問題為由起訴要求變更探望權行使方式

實踐中,提起該類訴訟的原告既包括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亦包括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起訴訟的一方均是對現有探望權行使方式不滿,起訴要求變更探望權行使的方式,所提出的理由各種各樣:包括既定的探望時間和方式與自己的工作生活安排不匹配、探望時間過多或過少,甚至是對方不能保證孩子的安全等原因。

在對這一類型的案件處理上,法院往往採取審慎的態度,遵循兒童利益優先併兼顧履行及執行的原則。在全面考查雙方當事人的居住、工作情況的基礎上,以子女利益(身心健康、生活、學習)優先為首要原則,同時充分兼顧今後探望權的實際執行,尋找到各方利益平衡點並確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上實現探望權的立法初衷,保障子女及父母雙方的合法權益。

在綜合考量的基礎上,如已經確定的探望權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非因特殊理由不得隨意改變。但同時,如經過多方權衡,既定的探望權行使方式確實有違子女利益優先的原則或不利於探望權的長期履行的,亦可准予變更。

(二)因探望權的中止而產生的糾紛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可見,我國《民法典》(2021.01.01生效)將“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作為探望權中止的唯一法定事由。對於何種情況下構成“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律並無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認為包括以下情況:

1.探望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影響子女身體健康的。

3.探望權人有吸毒、酗酒等不良行為,可能會危及子女健康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拒絕其探望的。

5.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權益的。

6.發生過借探望之機藏匿子女的行為或者有明顯藏匿傾向的。

7.探望權人在探望期間,有教唆、脅迫、引誘子女作出違法行為的。

8.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實踐中,法院在審理一方提出的中止探望的案件時,會着重審查其中止申請有無充分的理據支持,一般情況下,如提出請求一方無充分證據或者其證實的情形並不屬於法律認可的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需要明確的是,探望權的“中止”不同於“終止”,只有在探望權人或被探望權人死亡、被探望權人成年的情況下,探望權才會終止。所謂的中止探望權,是因為出現了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探望權人應暫時停止行使探望權,在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後,就應該恢復探望權人的探望權。

(三)因探望權的恢復而產生的糾紛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第3款規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可見,探望權的中止是可逆轉的,當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探望權人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申請恢復探望的權利。但此時應當明確以下條件:

1.探望權的恢復,必須滿足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2.探望權的恢復必須經由法定的程序。即使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探望權亦不可自行恢復,而應向法院提出請求,經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准予恢復。

二、探望權的消失有下列三種情況:

1.被探望人死亡;

2.探望權人死亡;

3.被探望人成年

探望權是法律賦予的,任何人、任何單位都無權中止這種權利的行使。

探望權人自動放棄探望權,由此而產生對子女身心健康的影響,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子女都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權利;探望權人濫用探望權造成子女身心健康的損害,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或子女都有提起損害賠償的權利。

父母離婚後,需要支付孩子撫養費的一方,可以享有孩子的探視權,公民在行使探視權的時候,必須要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強迫孩子見自己,也不能採取違背當初約定的方式來行使探視權。

標籤:探望 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