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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怎麼罰?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怎麼罰?

我們經常能看見一些公共場合看到有不同的人在乞討,有的是真的乞者,而有些卻不是,這當中大部分都是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大眾的同情心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甚至暴力致殘乞討。那麼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怎麼罰,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內容。

一、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是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為。

二、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條文內容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乞討的,應當立案。本罪為行為犯,不需要造成乞討人人身傷害或其他嚴重後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就應當立案予以追究。

四、既遂標準

即行為人實施何種行為可以被認定為犯罪既遂的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只要求行為人完成了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的行為即為本罪的既遂,並不要求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至於組織的規模大小、乞討的次數、對社會的影響、‘暴力、脅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除符合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況外)。”這種觀點其實就是認為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完成了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的既遂,至於被組織的殘疾人或者兒童是否乞討成功,行為人是否獲取了非法利益,以及乞討數額的多少,並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若被組織的殘疾人或者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實施乞討行為,則因組織乞討行為沒有實際完成而行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這種觀點實際上是認為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的行為要構成既遂,不僅僅要實施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而且必須被組織的殘疾人或兒童實際上實施了乞討行為。

五、犯罪對象

《刑法修正案(六)》在本罪的行為對象限定於“殘疾人”和“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這是受學者們詬病最多的地方。學界普遍認為本罪規定的犯罪對象的範圍過於狹窄。因為現實中被組織乞討的人羣不僅僅是殘疾人和不滿14週歲的兒童,還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經滿14週歲但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的,而這些人也是社會中的弱勢羣體,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權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樣需要法律的保護。

所以本罪將犯罪對象限制為“殘疾人和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並不符合打擊和遏制這種現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護“弱者”,故不應該將殘疾人和兒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六、立法建議

針對上述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將“誘騙”納入到本罪的行為手段中;

2、將本罪的犯罪對象擴大到包括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週歲,女性55週歲);

3、明確規定行為人同時觸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時,應該數罪併罰。

按照以上修改意見,《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的規定可如下重構:

“以暴力、脅迫或誘騙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討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討,人數眾多的;

(二)多次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討的;

(三)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

(四)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帶來惡劣社會影響或給國家、集體利益帶來重大損失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犯前款罪,又對被組織者有故意殺害、故意傷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賣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根據上述文章內容的描述,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怎麼罰一目瞭然。對於殘疾人和兒童是國家政策保障的對象,組織乞討跟虐待其實是掛鈎的,我們要保護這一類人,杜絕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發生。若還有相關疑問,可以諮詢本站網的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