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對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中國對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中國對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之一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本罪與拐騙兒童罪的關係
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14週歲的兒童脱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動機多為收養、使喚或奴。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以及兒童的合法權益,對象是不滿14週歲的兒童。比較其與組織乞討罪的區別與聯繫發覺,兩罪的主體、客體及犯罪對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觀上也可能互相銜接。而在實踐中,組織乞討者為了組織到乞討的生力軍往往是不擇手段的,而較容易控制的兒童更是他們更容着重考慮的對象。由於不滿14週歲的兒童一般都處於父母的監護之下,因此組織乞討者往往只有通過拐騙的方式方能使兒童脱離家庭庇護,從而實現其組織乞討人員的目的。
此時,組織乞討罪的行為人的行為便符合了組織乞討罪與拐騙兒童罪兩個犯罪構成,應當進行數罪併罰。也許有人會主張此時兩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因此應當從一重罪處罰,但是筆者對牽連犯這個在刑法理論上極富爭議的罪名並不認同,而且在司法實務界也很少有把所謂刑法理論上所稱的牽連犯按一罪處罰的實例。更為重要的是,拐騙兒童與組織乞討是兩個刑法獨立評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相互間並沒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關係,按一罪處罰,有違立法原意,也是難以實現罪刑均衡的。
對於犯罪分子領導殘疾人進行乞討的行為,顯然是需要由公安機關對其偵查,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需要區分是否達到刑事責任來進行認定,達到刑事責任的可以追究刑事處罰,但未達到的可以由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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