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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怎麼定罪處罰是怎樣的?

一、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怎麼定罪處罰是怎樣的?

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怎麼定罪處罰是怎樣的?

領導殘疾人乞討罪既遂怎麼定罪處罰情況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 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領導殘疾人乞討罪的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單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體。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處罰組織者,也即在乞討團體中起組織、策劃、指揮、領導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參與乞討行為,也可能不參與。但是,單純的乞討行為並不是犯罪,因此只是進行乞討的行為人並不符合本罪的主體特徵。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關鍵要看其在組織乞討活動中是否起組織的作用。

2、犯罪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雙重客體,組織乞討不但侵害了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對社會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帶來了混亂。其中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國家為殘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雖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殘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組織以乞討為生,是對其人格尊嚴的傷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為手段也決定其侵害了殘疾人的健康權與身體權。同樣對於未成年人而言,乞討的生活會對其今後的人生產生非常大的負面影響,破壞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長髮育。另外,乞討雖然可以稱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項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預謀的,有組織的團體性乞討會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亂。

3、主觀要件

組織乞討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組織未成年人與殘疾人乞討,這種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組織乞討罪。

4、客觀要件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與未成年人進行乞討的行為。

在現實生活之中,殘疾人乞討的現象是時有發生的,不少人處於憐憫之心,可能會捐贈少量的錢給實施乞討行為的人,有些公民就會利用這種憐憫之心,組織或者是脅迫殘疾人行乞,這也是導致不少人在發現乞討現象之後無動於衷的一種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