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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對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既遂的判刑標準

一、新刑法對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既遂的判刑標準

新刑法對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既遂的判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3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嚴重後果”,指毀損特別重要武器裝備的,嚴重毀損大量重要武器裝備的,造成多人重傷死亡及其他重大責任事故的,造成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嚴重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等等。

二、本罪的基本特徵:

1.侵犯的直接客體是部隊武器裝備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為武器裝備。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指違反關於武器裝備的動用權限、編配用途、使用範圍等管理內容的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指違反武器裝備的管理規定,未經批准而自行將編配的武器裝備改作其他用途。“嚴重後果”,指造成重要武器裝備嚴重毀損的,造成人員重傷死亡及其他嚴重責任事故的,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等等。

3.犯罪主體為軍人,通常是軍隊指揮人員和武器裝備的管理、使用人員。

4.主觀方面是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違反了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會造成嚴重後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嚴重後果。

三、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武器裝備肇事罪的界限

武器裝備肇事罪主要是在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生的,行為人主要是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人員;而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則主要是在武器裝備的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行為人主要是武器裝備的管理人員而不是操作使用人員。如果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人員違反武器裝備的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以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論處,而不宜定為武器裝備肇事罪。

(二)使用武器裝備實施其他犯罪的定罪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使用武器裝備去實施其他犯罪的,如使用裝備槍支殺人,動用艦艇、軍用飛機走私等,如果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後果的,一般應將其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的行為作為實施其他犯罪的一個情節從重處罰。但是在使用武器裝備實施其他犯罪過程中,造成重要武器裝備嚴重毀損,人員重傷死亡及其他嚴重責任事故,或者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等嚴重後果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本罪和武器裝備肇事罪的區別在於本罪強調對武器裝備的非法改變,而後者強調在使用武器過程中對非目標人員的誤傷。本罪和使用武器實施其他犯罪的區別在於後者強調故意使用武器傷害非目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