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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劣藥和銷售假藥罪有什麼區別

一、銷售劣藥和銷售假藥罪有什麼區別

銷售劣藥和銷售假藥罪有什麼區別

1、犯罪對象不同。

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對象只能是劣藥,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象只能是假藥。

假藥和劣藥的範圍由《藥品管理法》明確規定。

2、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

生產、銷售劣藥行為只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犯罪,在犯罪形態上屬結果犯。

生產、銷售假藥行為只要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就構成犯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

3、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同,處罰也不同。

劣藥的實質是藥品質量和使用效能達不到標準規定和預期治療效果,而假藥多數情況下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其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假藥”往往比“劣藥”對人體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產、銷售假藥的法定刑要重於生產、銷售劣藥罪,前者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後者為無期徒刑。

另外,行為人既生產、銷售假藥,又生產、銷售劣藥,均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二、生產、銷售劣藥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區分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存在相同之處,如犯罪客體都是對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和生命權的侵犯。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兩罪的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劣藥罪屬於結果犯,即需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構成本罪。生產、銷售假藥罪則不需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本罪由之前具體的危險犯,變成了抽象的危險犯,也可以説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本罪。

2.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犯罪對象是每個具體犯罪行為直接指向的具體目標。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對象是劣藥,即依照《藥品管理法》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象是假藥,即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或者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很多人以為銷售假藥和銷售劣藥是一樣的,但其實不是的,銷售劣藥和銷售假藥有很多的區別,最主要就是一個是結果犯一個是行為犯,兩者是不可以混為一談的,所以需要注意區分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