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義進行投標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一、以他人名義進行投標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以他人名義進行投標的刑事責任是構成串通投標罪的情況之下,將會對此按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來進行懲罰。
(1)、串通投標罪的主體特徵表現為特殊主體,即限於招標人和投標人;同時也是多數主體,因為二人以上方可構成串通;另外招標人、投標人一般情況下為法人單位,但也可以是個人(《招標投標法》第25條規定: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招標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對於涉及串通投標行為的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其與參與串通行為的招標人、投標人構成共同犯罪,也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對於在具體案件中是確定自然人犯罪主體,還是單位犯罪主體,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處理: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串通投標罪的主觀特徵表現為直接故意。因為串通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明確的意思聯絡,以排擠他人為目的,並積極追求這一目的,所以這種主觀狀態只可能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標罪的客體特徵表現為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集體或個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4)串通投標罪的客觀特徵表現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標行為的種種形式,具體情況不一而足。
二、串通投標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串通投標罪為情節犯,即達到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如何認定情節嚴重,在實踐中可依據處理,即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對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等投標招標活動的參加人採取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
目前在我們國家如果存在串通投標,達到情節嚴重的情況之下,就是符合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所規定的刑事犯罪,因此在這種狀況之下的話,需要按照法律當中的規定來進行懲罰。比如説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就是按照犯罪行為要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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