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犯終身監禁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4條根據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和我國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分三款規定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般死緩和終身監禁的具體適用。
第4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即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換言之,對於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4條第二款規定一般死緩。即對於雖然符合第一款判處死刑適用條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換言之,《解釋》規定對於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4條第三款規定終身監禁的適用。終身監禁,是介於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新的死刑執行措施,而不是一個新的刑種。從執行效果來説,它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
《解釋》對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
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
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就應當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強調終身監禁決定後,就必須“牢底坐穿”,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解釋條文】
第四條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綜上,死刑的適用條件,是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終身監禁中,將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或者是明確決定終身監禁的,就必須把牢底坐穿。
死緩和終身監禁相較於一般刑罰來講是很重的刑罰。終身監禁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而死緩主要針對滿足死刑適用條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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