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可以認定為保險詐騙罪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這裏所説的“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根據保險合同負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根據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時,承擔賠償或者給付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還涉及另外兩種人,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時,依據保險合同,有權向他人請求補償損失或者領取保險金的人。“受益人”則是指由保險合同明確指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取得保險金的人。“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險標的,從某種意義上講是訂立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可以説,保險活動的當事人所進行的保險活動都是圍繞着保險標的而開展的,或者與保險標的有着直接或間接的關係。這裏所稱“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法律關於誠實信用的原則,在與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從行為特徵看,投保人是出於故意的行為,即明知這樣做是違法的而故意為之。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虛構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這裏所説的“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金,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對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作虛假的陳述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一般來説,保險合同中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的賠償約定都是有條件的,不是對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人都負賠償責任的。在我國有關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明確規定了某種保險賠償的責任範圍以及除外條款,以明確保險人在什麼情況下才負有保險賠償的責任,什麼情況下則不予賠償。在許多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後,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確定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以及是否予以理賠的一個重要依據。“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編造使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虛假原因。所謂“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故意誇大由於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從而更多地取得保險賠償金的行為。應當明確的是,這裏規定的“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是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的一個行為,就構成犯罪,就應當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所謂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虛構事實,謊稱發生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所謂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是指投保財產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故意人為地製造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從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他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是以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為前提條件的。因此,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故意製造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就成為一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的一種手段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這種情況發生於人身保險。因為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以及健康為保險內容的保險。這類保險除個別的具有“兩全”儲蓄性質的險種外,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或者發生疾病為賠償條件的。在這種情況下,有些投保人、受益人為了取得保險金,就會千方百計地促成賠償條件的實現。這裏所説的“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是指投保人、受益人採取殺害、傷害、虐待、遺棄、投毒、傳播傳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險金的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列五項情形,從主體上看是有區別的。這裏主要是根據保險活動的各個階段的特點和保險當事人參與保險活動的情況來確定的。如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只列舉了投保人,這是因為這類犯罪行為發生在保險活動的開始,一般只能由投保人所為;第二項和第三項所規定的情形則列舉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因為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這三種人都可能有條件實施此種行為。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列舉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投保,被保險人就是受益人。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比較複雜,雖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通常情況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實踐中會發生被保險人為使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而自殺、自殘的情況。這類情況按照保險法的規定是不予賠償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關於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的規定。其中,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參與保險事故調查工作的人員。他們所提供的鑑定、證明和財產評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響保險事故調查結果的真偽,如果他們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了條件,則以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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