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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是什麼

一、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是什麼

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是什麼

《刑法》第35條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根據這一規定,驅逐出境適用方式有兩種:

一是獨立適用。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節比較輕的外國人,沒有必要判處主刑的,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

二是附加適用。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性質比較嚴重、判處了主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外國人,可在主刑執行完畢後適用驅逐出境。

我國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比較靈活。刑法規定是可以適用,而不是應當適用。這即是説,對犯罪的外國人不一定要適用驅逐出境,而是不僅要根據案情,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而且還要考慮我國與所在國的關係以及國際鬥爭的需要加以決定。

二、如何應對不同情況的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是指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本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驅逐出境刑是國家主權原則在刑罰制度中的體現,我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在我國境內的一切外國人都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如果犯罪的外國人繼續居留在我國的境內存在危害我國國家和公民利益之虞,人民法院可以對其單獨判處或者附加判處驅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的可能性。根據我國刑法之規定,只要犯罪的人是外國人,不論其犯何種罪,法院都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對其適用驅逐出境。一般而言,對於罪行較輕,但又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的,可以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對於罪行較重,需要判處一定主刑的,可以在判處主刑的同時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在驅逐出境刑的具體適用中,還存在以下需要重點研討的問題。

第一,是否能夠對所有的外國犯罪人適用驅逐出境刑?在我國刑法中,驅逐出境是一種特殊的附加刑,它的適用對象只限於犯罪的外國人,具體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和無國籍的人,對於犯罪的中國人包括港澳台人員均不能適用驅逐出境。但是,在適用驅逐出境刑時,是否應對不同情況的外國犯罪人加以區別?我國刑法學界對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所有犯罪的外國人都可以成為驅逐出境的對象;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並非所有犯罪的外國人都可以成為驅逐出境的對象,有些犯罪的外國人不宜劃在被驅逐出境的對象範圍內,例如在我國已經居住了一代以上的外僑。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驅逐出境的對象應明確為“犯罪的外國人”。具體來説,這些外國人既包括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的外國人,也包括在我國境外實施我國有權管轄之犯罪的外國人。即使在我國具有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在國外實施國際犯罪,在該外國人進入我國境內後,我國仍可對其處以驅逐出境刑。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我國有權對所有的外國犯罪人適用驅逐出境刑。但是,從刑罰個別化的視角來看,對於已在我國長期居住,尤其是在我國建立家庭的外國人,不宜判處驅逐出境刑。

第二,對外國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否能夠附加驅逐出境?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判處外國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並處驅逐出境的情況。但有學者指出,對於外國人犯罪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得附加驅逐出境。

不應對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外國人適用驅逐出境,但還應就此問題展開深入分析。一方面,對於外國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即使其以後被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不應附加驅逐出境刑。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仍可執行死刑。如果對外國犯罪人在判處死緩的同時附加驅逐出境,就等同於排除了死刑執行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對於外國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的,也不宜附加驅逐出境。因為外國犯罪人也存在不被減刑、假釋,而執行終身監禁的情況。如果判處外國人無期徒刑附加驅逐出境,就意味着無論其入監表現如何,必須予以減刑或假釋。儘管被判處無期徒刑、死緩的外國犯罪人通常得到減刑或假釋,但我們不能預先對其行為作出判斷,而無視其入監後的現實表現。對此類外國人被刑滿釋放的,我國完全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及其細則之規定,通過不予換髮外國人居留證或宣佈其作廢等手段,責令外國人離開我國境內。

第三,對外國犯罪人判處主刑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的,應如何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對外國犯罪人先行執行驅逐出境的情況。

驅逐出境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特殊附加刑,當其附加適用時,應該在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驅逐出境。目前,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尚未達到完善的程度,外國並不存在承認與執行我國刑事判決之義務,如果在主刑執行之前,將外國犯罪人直接驅逐出境,很可能使其逃避應受的刑罰制裁,嚴重損害了刑罰的確定性。因此,外國人在中國犯罪後,被人民法院判處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的,應當在執行完主刑後執行驅逐出境。只有這樣,才能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切實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目的。

第四,對無國籍人應如何執行驅逐出境?在實踐中,一些犯罪人自稱是外國公民,但是沒有任何身份證明,經外交途徑查詢也無結果,只能以無國籍人員定罪處罰;另一些犯罪人由於國籍消極衝突等原因,成為無國籍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仍然對犯罪人獨立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從而引發瞭如何執行驅逐出境的問題。

在我國現行立法並未明確執行方法的情況下,在實踐中可比照相似規定進行處理。在對無國籍人單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後,應層報外交部門或公安機關解決,通過外交途徑查明該犯罪人的密切聯繫地,尋求願意對其進行接收的國家。同時,鑑於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對外國犯罪人適用驅逐出境,對於無法查明身份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當慎用驅逐出境刑,以避免出現刑罰“空判”的現象,損害我國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信力。

刑法規定的驅逐出境,是一種刑事處罰,適用於在我國境內犯罪的外國人。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的驅逐出境,是一種行政處罰方法,適用於違反入境出境管理的外國人。作為附加刑的驅逐出境,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處;而作為行政處罰的驅逐出境,則由地方公安機關依照《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報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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