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犯罪負刑事責任嗎?
《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目前,對於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條的“盲人”尚無司法解釋可資依憑,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盲人的解釋為“失去視力的人”。但視力作為人的重要生理機能,同人的身高、體重一樣有着不同的評價數值。故醫學上或者刑法上對“盲人”的認定都有一個不同於生活意義上的認定標準。
刑法之所以規定對盲人犯罪、聾啞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主要是考慮視覺等重要功能的喪失會導致人的認知、交流等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會生活,其辨認自身行為性質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弱於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可以從寬處罰。
由於刑法規定對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在審判中應當全面分析犯罪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重點分析“盲人”身份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具體影響,並不必然從寬處罰。對於犯罪行為與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聯繫的,如過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喪失勞動能力從而實施的盜竊、詐騙、侵佔等財產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視等因衝動發生傷害的案件,考慮到盲人被告人特別的生理、心理狀況,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從寬處罰。
但是在盲人實施的與“盲人”身份無直接關係的犯罪中,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組織犯罪中,這類被告人甚至可能成為犯罪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雖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為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盲人犯罪可以免除刑罰嗎的答案是否定的。盲人犯罪一樣的,會受到處罰,但是,我國規定盲人犯罪可以適當的減輕處罰。這是我國對於盲人處於弱勢地位的人性化同情,當然,盲人犯罪減輕處罰這一規定並不是絕對性的。在一些情況下,如果盲人實施的犯罪與視力問題無關,也會平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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