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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假釋比例是怎樣規定的

我國假釋比例是怎樣規定的

根據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釋。假釋只適用於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提前釋放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人。

作為一種非監禁化措施和行刑社會化的重要手段,假釋具有調動罪犯積極改造的內在力量的激揚功能,對罪犯施行正反饋的鼓舞功能和對於刑罰執行的調控功能,併為罪犯由完全剝奪自由的監禁生活逐漸適應完全恢復自由的正常社會生活架設過渡的橋樑。但是,從我國鑑於目前的情況來看,假釋適用率畸低,與法律預期之間存在着較大距離。

據有關統計資料,全國監獄每年假釋比例平均為1%--2%,不僅大大低於其他國家,而且也低於國內司法部門規定的3%的指標。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課題組調查得到的數據,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釋總數為2442人,佔在押犯241794人的1%;遼寧省1996—1999年假釋比例分別為0.67%、0.8% 、0.6%、0.8%。 對課題組的調查數據進行分析,我們很容易看出:假釋的絕對數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釋率總體上成下降趨勢。我們知道,假釋設置的初衷是激勵罪犯積極改造,早日迴歸社會。犯人對獲得假釋充滿了渴望,然而假釋條件的過分嚴格,假釋率太低,就會使犯人望而卻步,從而影響了他們改造的信心和決心。如此低的假釋率,使本來經濟負擔沉重的監獄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釋而沒有假釋的犯人,特別是那些老、弱、病、殘者和相當一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只能在監獄裏“坐吃閒飯”,再加上昂貴的醫療費,使原本就經費緊張的監獄不堪重負。

與假釋率低成鮮明對比的是減刑的大量適用。據統計,全國每年有超過20%的在押犯獲得減刑,實踐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這兩項類似的刑罰制度。減刑與假釋作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對罪犯在獄中良好表現的獎勵。然而,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假釋只是具體行刑方式的改變,是對罪犯在社會環境中的繼續矯正,而減刑則意味着餘刑屆滿行刑過程的終結。假釋是附加條件的,犯人雖步入社會卻仍粘貼着罪犯的標籤;而減刑在餘刑屆滿後,則完全獲得了自由。由此觀之,作為獄內表現良好的獎勵,被減刑者所獲得的報償要高於被假釋者。也就是説,被減刑的罪犯,其悔罪遷善及迴歸社會的程度應當高於被假釋的罪犯,對減刑的運用相對於假釋應更慎重、更嚴格。

但是,我們的法律與實踐卻與此相左。在行刑法構建中,與假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減刑司法實踐中卻倍受行刑機關青睞。首先,我國減刑幅度窄小卻可重複適用,其靈活、心理刺激連續的特點,使它能夠始終成為在押罪犯爭取的現實目標。而假釋則只能適用一次,且適用假釋的條件有嚴格限制,有期徒刑須執行刑罰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須執行十年以上,這樣,對於被長期監禁的犯人而言,假釋的獲得遙遠而渺茫,這顯然不利於其在押期間的改造。其次,適用減刑時,罪犯仍在監獄,對社會沒有現實的威脅;而假釋的適用,使罪犯直接生活於事實上缺乏有力監督保護措施的社會,不僅為我國的具體環境所難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會所承擔的再犯風險。再次,行刑機關和司法機關害怕承擔風險。假釋是對罪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同時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在此期間,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發現漏罪或者違反規定則應撤銷假釋也就説明了對其適用假釋的失敗。

假釋是我國一種對犯人在監獄改過自新、積極悔過一種提前釋放的一種機制。我國對這類人員的假釋規定有着嚴格的規定,相關的假釋人員需在監獄服刑一半以上刑期,無期徒刑的需要服刑10年以上的,才可以獲得相應的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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