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監外執行擔保人責任是什麼?
一、擔保監外執行擔保人責任是什麼?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複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複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無親屬、監護人的,可以由罪犯居住地的村(居)委會、原所在單位或者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推薦保證人。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對保證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填寫《保證人資格審查表》,並告知保證人在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履行的義務,由保證人簽署《暫予監外執行保證書》。
二、保證人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四)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對於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裁定的同時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該罪犯的收監,應當由負責執行的司法局通知人民法院將該罪犯依法交付執行。如果罪犯是在執行過程中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負責執行的司法局應當通知監獄等執行機關收監。
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刑期屆滿的,應當由原關押監獄等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負責執行的司法局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三、監外執行的條件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監外執行的犯罪嫌疑人必須是經過人民法院判定有罪並且處一定的有期徒刑的,如果是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後,人民法院認定其不構成犯罪或者是構成犯罪但是存在免除處罰的情形的,此時就不符合監外執行的情形,一般只能在法院判決前進行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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