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擔保騙貸中,擔保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借款人構成騙貸罪 擔保人需連帶清償麼?
借款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構成騙取貸款罪,詐騙行為和合同行為是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行為,在民法上,前者屬不法行為,後者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前者是詐騙人在締約階段單方實施的,後者是詐騙人與被詐騙人雙方共同實施的,二者性質與內容迥異。
此類合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屬於可撤銷合同,貸款人不行使撤銷權的,借款合同有效。由於主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在貸款人不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擔保合同的效力應依據合同自身予以判斷。
此時,如果擔保人以自己提供擔保也受到借款人(即詐騙人)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擔保合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因為,擔保合同是擔保人與擔保權人(即借款合同中的貸款人)之間的合同,對擔保合同而言,借款人屬於擔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雖然擔保人也因受到借款人的欺詐而提供擔保,此時只有當作為擔保合同的相對方(即貸款人)明知欺詐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擔保人才能撤銷擔保,以維護交易安全。
二、有真實抵押、擔保時,是否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在貸款人提供了真實的抵押、擔保的情況下,金融資金不可能產生風險,不會因此實質性地危及金融安全;從司法實務角度來看,“借款人為獲得貸款,對自己公司的經營情況作某種程度的誇大,早已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如果因此認為這都是刑法上的欺騙行為,則擴大了本罪的規制範圍。對商業上的擔保貸款而言,關鍵是有無真實的有效的資產進行抵押,只要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縱有虛假,也不致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貸過程中更多的是考慮貸款的安全性,銀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圍繞着借款與還款來進行的,至於合同規定的一些隨附義務,也大都是圍繞着貸款安全設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請貸款人貸款事由的真實性。所以對於貸款事由存在欺騙但擔保真實的案件,由於該貸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難認定銀行基於受騙而放貸。
總而言之,隨着銀行抵押貸款業務的飛速發展,一些不法分子進行抵押擔保騙貸的行為也時有發生。當借款人利用抵押擔保騙取銀行貸款後,按照法律規定,擔保人是要承擔連帶責任的,要對銀行履行賠付義務。所以,擔保人要認真考核借款人條件,以免陷入被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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