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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是怎麼規定的?

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是怎麼規定的?

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是怎麼規定的?

(一)獨立或包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現有認罪認罰規定的關係

現行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適用程序及從寬量刑均有規定,但都散見其中,未成體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對自首、坦白情節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貪污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規定了或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對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刑事和解等情節在量刑上確定了從寬幅度。《刑事訴訟》規定了簡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試點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簡化此類案件辦理流程的新探索。

現行認罪認罰案件訴訟程序及相關制度適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承認犯罪事實並接受刑事處罰,其認罪認罰情節在客觀上也必然帶來量刑從寬的效果,理應歸屬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系之中。雖然從寬的裁量權在法院,但《量刑指導意見》對於從寬情節的類型及量刑幅度已經做了明確規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完善的過程中,如何有效激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自願認罪認罰,如何保障量刑協商及程序選擇的自願性、合法性,如何協調實體從寬與現有制度、程序間的關係才是應當考慮的問題。

(二)量刑協商——對訴辯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鑑

現行刑事訴訟簡易程序、速裁程序運行機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能夠帶來辦案程序的簡化和辦案效率的提高,但時間和程序上的縮簡併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動選擇認罪認罰,且審理程序的適用是事後的,對被追訴人而言,量刑減讓才是認罪認罰的最大心理動因。因此,充分發揮量刑激勵機制的作用是認罪認罰制度的基礎。

(三)從寬期待與訴訟效率的平衡——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於偵查、審查起訴至審判的整個訴訟過程,涉及自偵查階段開始的認罪認罰選擇,審查起訴階段的量刑協商以及審判階段的自願、合法性審查和庭審簡化,故有必要對各訴訟階段的辦案程序進行適當調整,同時又必須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1、偵查階段。

鼓勵和引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自願如實供述罪行並不會減弱公安機關的偵查責任,公安機關仍應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材料,查明案件事實。相反,偵查階段的自願認罪可能對防範證據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偵破起積極作用。偵查機關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告知認罪認罰從寬的相關法律規定,賦予犯罪嫌疑人啟動請求權。

2、審查起訴階段。

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符合認罪認罰從寬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材料之前應當核實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過程的合法性,再按照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或起訴的法律規定處理。對於應當起訴且滿足認罪認罰從寬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按照量刑協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與其案件事實、認罪認罰情節有關的量刑規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結果,並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進行量刑協商,提出量刑和審理程序建議。

3、審判階段。

對於檢察機關按照認罪認罰從寬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應當首先確認案件不存在不應或不宜適用的情形,如被告人屬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因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而不足以從寬處罰以及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綜上所述,關鍵還是在認罪認罰從寬量刑的這一方面沒有着特別完善的法律制度,量刑的時候還是要求各方統一進行協商的,法院對於認罪認罰從寬量刑肯定也是要堅持着獨立審判的原則的,全國範圍內並沒有正式開始實行認罪認罰從寬量刑。

標籤:量刑 認罰 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