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辯護】劉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二審減刑三年
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至12月期間,樑某、譚某、彭某(另案處理)等人因在長沙天馬山古墓羣盜掘古墓,需要雷管、炸藥。譚某便以承包護坡工程名義,經多次聯繫找到曾開採鐵礦的被告人湯某幫其購買雷管、炸藥,並先後二次分別交給湯某現金2200元和5900元。湯某答應後以承包了打井工程的名義找到了被告人劉某,要其幫忙其購買雷管、炸藥,也分別給付劉某現金2200元和4200元。劉某答應後也以承包了打井工程的名義找到了被告人廖某,要其幫忙其購買雷管、炸藥。廖某在劉某多次請求後,礙於情面才答應下來,並先後收取劉某現金3000元。廖承諾後即聯繫謝某(在逃)要求其幫忙其購買雷管、炸藥,並先後兩次交給其現金3000元,於是謝某分別於2012年11月底和12月初先後兩次交給廖某雷管20發、炸藥三箱共計72公斤。廖某收到雷管、炸藥後告知劉某,劉某租車拖至湯某家。而後譚某等人到湯某家將雷管炸藥運至長沙盜掘古墓。在此次非法買賣爆炸物過程中,被告人湯某得贓款1900元,被告人劉某得贓款2200元。被告人廖某得知其非法買賣爆炸物一事,公安機關正在偵查,於2013年3月5日即主動到攸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湯某、劉某、廖某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切情節嚴重。系共同犯罪,湯某、劉某積極完成交易,且從中牟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對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某其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判處湯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劉某有徒刑十年;廖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劉某及其家人不服,聘請湖南誠一律師事務所董清華律師辯護並協助上訴。董清華律師經充分研究案情提出上訴意見:
一、一審判決認定劉某系主犯不當,劉某在共同犯罪只起了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1、上訴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
2、上訴人不是爆炸物的直接提供者或者購買者,也沒有具體組織和策劃共同犯罪;
3、本案涉案爆炸物最終用途為盜掘古墓,這一危後果非被告人劉某所知和追求,主張被湯某用於打井工程所用矇騙;
4、一審中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書建議劉某為緩刑。
二、一審判決違反了罪責相適應原則即量刑均衡原則,對上訴人量刑過重,而對作用相當的廖某判處緩刑,判決沒有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統一性。
綜上請求依法認定劉某為從犯並減輕處罰,依法改判。
裁判結果
在共同犯罪中,譚某系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和炸藥的實際使用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湯某、劉某、廖某等均是幫助聯繫購買炸藥從中獲取一定好處費,作用相當,均不同於譚某,均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劉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成立。據此改判劉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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