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既遂判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既遂判刑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罪屬於重罪,根據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論處:
(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1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
(4)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1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6)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00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
(7)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0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9)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由此可見,對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嫌疑人判刑的時候,法官是不可能忽略了犯罪情節的,任何情況下,法官不可能僅憑嫌疑人的罪名就隨便確定量刑標準。或者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的,法官量刑時就不能忽略了投案自首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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