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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曉冬過失致人重傷案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人 民 法 院

劉曉冬過失致人重傷案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東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也裏,男,45歲(1954年9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學文化,無業,住本市東城區十字坡東里8號樓1門401號(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區北禮士西二條17號),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楊中德(郭也裏之母),女,71歲(1928年8月10日出生),漢族,退休幹部,住本市東城區十字坡東里8號樓1門401號(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區北禮士西二條17號)。

訴訟代理人於國慶,中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曉冬,男,37歲(1962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專文化,無業,住本市海淀區中關村62樓404號;因涉嫌過失致人重傷於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張鳳金,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東檢刑訴字(2000)第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曉冬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於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也裏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也裏的訴訟代理人楊中德、於國慶,被告人劉曉冬及其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張鳳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曉冬於1999年8月2日凌晨5時許,在本市東城區十字坡東里8號樓1門401號門前,因鄰里瑣事與郭也裏發生口角,其間,劉曉冬用力猛拽郭的左臂,致郭左肱骨幹橫骨折,橈神經損傷致左腕下垂,腕伸、指伸功能障礙,經鑑定已構成重傷(下限)。後被告人劉曉冬於1999年9月5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郭也裏的陳述,證人劉景洪、劉景源、楊中德的證言,抓獲經過,診斷證明書,人體損傷鑑定書,電話記錄,被告人劉曉冬的身份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曉冬非法侵害他人身體,過失致人重傷(下限),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曉冬判處刑罰;同時認為,被告人劉曉冬系自首,應依法從輕懲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也裏的訴訟代理人楊中德稱,郭也裏是被劉曉冬故意傷害而致左臂重傷、左腿輕傷,併為此支出醫療費、法醫鑑定費、交通費、護理費、營養費共計人民幣25519.60元,造成誤工損失人民幣2800元,另需傷殘補助費、贍養費、伙食補助費、健康補助費、繼續治療費共計人民幣377600元,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405919.60元,應由被告人劉曉冬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供了醫療費、法醫鑑定費、交通費、護理費單據,誤工損失證明等證據,並申請對郭也裏的傷殘程度進行鑑定。

庭審中,被告人劉曉冬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不持異議,但辯稱其拉的是郭也裏的右臂;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劉曉冬表示對方要求數額過高,其聽從法庭判決。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張鳳金申請對郭也裏的損傷程度重新進行鑑定,並認為:1.被告人劉曉冬拉郭也裏的行為是無社會危害性的行為;2.被告人劉曉冬的行為與郭也裏的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3.郭也裏的受傷原因不清;4.被告人劉曉冬無主觀過錯,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曉冬不構成犯罪,對郭也裏的損失亦不應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曉冬於1999年8月2日凌晨5時許,在本市東城區十字坡東里8號樓1門502號其住處休息時,因居住於其樓下401號的郭也裏(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居住在501號、503號的劉景洪、劉景源發生爭吵時聲音較大,其遂在樓道內與郭也裏發生爭執,其間,劉曉冬欲拉郭也裏到派出所解決問題,因郭拒絕,劉曉冬用力拉拽郭的胳膊,致郭也裏受外傷致左肱骨骨折,橈神經損傷,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礙。郭也裏所受損傷經法醫學鑑定為重傷(偏輕),其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當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直門派出所接郭也裏之母楊中德報案後電話通知被告人劉曉冬,劉到派出所交代了事實經過。1999年9月5日,東直門派出所再次電話通知劉曉冬,並對其刑事拘留。另查,被害人郭也裏受傷後支出醫療費人民幣14341.1元,法醫鑑定費人民幣925元,交通費人民幣96元,護理費人民幣1272元,造成誤工損失人民幣800元,應得傷殘補助人民幣1716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郭也裏的陳述表明,1999年8月2日5時許,其與住在樓上的501號、503號住户發生爭吵,後住503號的男子打了其一個嘴巴,將其打倒,後其覺得左腿站不住了,當其扶着樓梯扶手時,住502號的男子(劉曉冬)從身後拽其左胳膊往樓下拽,並用手打其頭部,將其左胳膊擰錯位;2.證人楊中德的證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時許,其從屋裏出來,看到郭也裏扶着樓梯欄杆從5層往4層走,住502號的男子(劉曉冬)下來揪住郭説要送郭去派出所,並將郭的左胳膊反擰,踢郭的左腿,後其到派出所報案;3.證人劉景源的證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時20分許,郭也裏敲其家門,並對其辱罵,後郭與住503號的劉景洪發生爭執,其即到派出所報案,回來後發現劉曉冬也在樓道里;4.證人劉景洪的證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時20分許,郭也裏在樓道里罵人,並對其毆打,其在與郭的母親(楊中德)理論時,劉曉冬從屋中出來稱要將郭送到派出所,並拽郭的右胳膊往樓下走,郭不走,後劉景源回來説民警馬上來,劉曉冬即鬆開手,郭也裏坐在樓道説胳膊斷了;5.北京軍區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及經本院委託由北京市法醫學鑑定委員會所作的法醫學鑑定書,證實了郭也裏受外傷致左肱骨骨折,橈神經損傷,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礙,屬重傷(偏輕);6.經本院委託由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所作的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證實了郭也裏的損傷程度為九級傷殘;7.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直門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補充説明,證實了1999年8月2日12時許,東直門派出所接楊中德報案後,電話通知劉曉冬到派出所接受訊問,16時許,劉曉冬主動到派出所交代了事發經過,1999年9月5日,民警再次電話通知劉曉冬,劉自己到所,後將劉羈押;8.電話記錄及劉曉冬的身份證複印件,證實了被告人劉曉冬的身份情況。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也裏的訴訟代理人楊中德對證人劉景源、劉景洪的證言提出異議,稱劉景洪亦對郭也裏進行了毆打,劉景源並未報案;被告人劉曉冬對被害人郭也裏的陳述、證人楊中德的證言提出異議,辯稱其並未對郭也裏進行毆打,其拉拽的是郭的右臂而不是左臂;辯護人張鳳金亦對被害人郭也裏的陳述、證人楊中德的證言提出異議,認為劉曉冬的行為與郭也裏的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郭也裏的受傷原因不清。本院認為:1.對於發生糾紛後劉曉冬是否毆打郭也裏的問題,被害人郭也裏、證人楊中德與被告人劉曉冬的説法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事實不予認定;2.發生糾紛後劉曉冬用力拉拽郭也裏的胳膊,欲拉郭到派出所解決問題的事實,被告人劉曉冬與被害人郭也裏、證人楊中德的説法基本一致,且有證人劉景洪的證言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3.相關證據證實了劉曉冬對郭也裏實施了用力拉拽的行為,鑑定結論亦證實了郭也裏的損傷已構成重傷,劉曉冬雖無傷害郭也裏的主觀故意,但其用力拉拽郭也裏的胳膊,直接導致了郭也裏重傷結果的發生,故對辯護人關於劉曉冬的行為與郭也裏的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的主要內容能夠證實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供的證據中,北京軍區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門診收費收據、重症監護病房收據、診療費收據、放射費收據,北京市東城區東外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北京醫科大學第三醫院門診收費收據,證實了郭也裏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共計人民幣14341.1元;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鑑定中心出具的收費票據,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出具的收費收據,證實了郭也裏作法醫鑑定共支出人民幣925元;北京軍區總醫院出具的租牀費收據,北京中醫藥大學東直門醫院護理部出具的證明及護工收費收據,證實了郭也裏受傷後支出護理費人民幣1272元;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公共汽車票、高速公路通行費收據,證實了郭也裏的交通費損失為人民幣96元;北京華慧美飾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了郭也裏從1999年6月起在該公司做臨時工,月收入為人民幣400元。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被告人劉曉冬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據的主要內容未提出異議,且證據能夠證實郭也裏的損失情況,本院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供的隗鳳琴、許飛、張珂書寫的收據及其他部分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經法庭質證,被告人劉曉冬及其訴訟代理人雖對證據的主要內容未提出異議,但證據不能證實郭也裏的損失情況,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曉冬與他人發生糾紛時,不能正確處理,雖無傷害他人身體的主觀故意,但其行為直接導致他人重傷結果的發生,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依法應予懲處。因被告人之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亦應依法賠償。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曉冬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成立。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劉曉冬的行為無社會危害性、劉曉冬的行為與郭也裏的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郭也裏的受傷原因不清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劉曉冬在案發後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賠償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營養費的數額過高,本院將依據有關規定及證據予以判定;其要求賠償繼續治療費一節,因無相關證據,可在該部分費用發生後另行起訴;其要求賠償贍養費、伙食補助費、健康補助費,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對被告人劉曉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曉冬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劉曉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也里人民幣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一角。

(賠償款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劉曉冬的人民幣一萬元併入賠償費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又明

  代理審判員 狄啟騁

  代理審判員 許建平

  二○○○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