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辯護的種類有哪些?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我國辯護的種類主要有:
(一)自行辯護
自行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進行反駁、申辯和辯解的行為。這種辯護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
(二)委託辯護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2.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2)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3)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應當自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偵查部門將該案件移送審查起訴部門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開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
(三)指定辯護
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於審判階段,被指定的辯護人只能是律師。指定辯護包括: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可以指定”辯護人的情況作了具體規定,包括:(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説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費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5)具有外國國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2.被告人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他們可以拒絕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幫助,而辯護人的辯護權一般也是派生於辯護權的主體,可以説辯護人實際並不是享有辯護權的主體。按照規定,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話,那麼在其提出之後,就應當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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