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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罪量刑標準的修改建議有哪些?

貪污受賄罪量刑標準的修改建議有哪些?

貪污受賄罪量刑標準的修改建議有哪些

《刑法修正案》對刑法第383條擬作出重要修改,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關於“數額+情節”的二元彈性定罪量刑標準,需要注意幾點問題。

第一,概括數額即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檔次,而非具體的數值或者數量。另外,規定概括數額標準,適當採取帶有一定彈性的概括性用語等,只要沒有超過合理的限度,就不違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確性原則。

第二,數額和情節應當並重。《刑法》第383條關於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其缺陷並不是完全沒有考慮情節的因素,而是情節標準貫徹不徹底,且處於附屬地位。

另外,無論犯罪數額為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對行為人量刑的輕重主要是取決於數額的大小,數額起着主導的作用,是判斷社會危害性輕重的基本依據,情節因素只是有一定的調節作用。

與數額相比,情節因素在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中顯然處於附屬的地位。

正是因為立法上以數額大小作為確定刑罰輕重的基本依據,使得數額標準在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中權重過高,導致數額呈“超載”現象。

加上司法實踐中貪賄犯罪“數額中心論”甚至“唯數額論”影響深遠,對情節因素重視不夠,甚至忽視了對情節因素的考量,使得實踐中出現情理法衝突、寬嚴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狀況。

關於具體數額標準的確定,趙秉志認為,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具體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貨幣購買力、居民消費指數、通貨膨脹等因素,這樣才能大體反映出貪污受賄行為的客觀危害程度,也比較符合公眾對貪污受賄行為刑事處罰根據的基本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