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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衞生司法鑑定的認定分類是什麼

精神衞生司法鑑定的認定分類是什麼

民事糾紛中司法鑑定是非常重要的過程,但其實司法鑑定也需要按照情況來看,其中精神衞生司法鑑定可能很多人聽起來都很陌生,但其實這也是生活中常見的,精神衞生司法鑑定對於一些案件來説是非常重要的。那一般來説精神衞生司法鑑定認定有哪些分類呢?

司法鑑定法律能力評定的分類

1、刑事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評定的法律依據《刑法》第18條,其中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上明確規定了評定精神病人作案時的責任能力狀態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根據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精神症狀對其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影響。關於不能辨認和不能完全辨認的法律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因此,評定時首先要明確精神疾病的診斷,並判明其實施危害行為時所處的疾病階段以及疾病的嚴重程度,綜合分析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作出責任能力評定[1]。

⑴無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於疾病的發作期且危害行為與精神症狀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可以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⑵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於發病期,但危害行為與精神症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後遺症的,在這些情況下實施危害行為,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⑶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於間歇期且無任何後遺症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社會功能良好,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地以自己的行為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精神障礙患者因涉及其民事法律問題的案例近十年來呈明顯的增加趨勢。常見的案例涉及患者的婚姻能力,如在離婚案件中患者是否有能力參與離婚訴訟;財產處置及繼承能力,如患者是否有能力處置自己的房產或繼承其他人的財產;遺囑能力,如患者生前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勞動合同能力,如患者自己提出辭職申請,且被單位採納辭退,寫辭職申請時的行為能力如何等。這些都歸屬於患者的民事行為能力範疇[2]。

(1)評定原則:根據患者評定時精神障礙所處的階段、損傷的嚴重程度、疾病對其一般意志行為可能產生的影響的一種推定式的行為能力評定。在評定時對其、所患精神障礙在今後相當一段時期的可能發展狀態做出充分的估計,注意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民事權益。一般説來,處於疾病發展階段或嚴重階段評定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疾病處於緩解不全期階段(或不完全緩解階段)為限制行為能力;疾病出於完全緩解階段為完全行為能力。

(2)注意事項: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一般民事行為能力評定時,在應用上述原則時,需要注意:查清患者目前所處精神障礙的疾病階段,因為這是推定式判斷的重要依據;分析目前疾病症狀對整體精神功能的影響,特別是在疾病的發展階段,因為精神障礙患者即使在疾病的發展階段,也並非對周圍環境中發生的事物都完全喪失辨認和處理能力。有時評為限制行為能力更為有利,有利於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在此情況下,如果該患者涉及具體某一民事行為時,依《民法》十三條規定而再行鑑定,確定此時患者是否能夠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3、特定民事行為能力

在精神障礙患者民事行為能力評定中,大部分屬於此類,包括:精神障礙患者已經實施完成的某一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如生前或現已立的遺囑或已完成的財產公證,已簽約的合同或已提交的辭職報告等;即將進行的某一民事行為能力,如離婚訴訟、出庭作證、財產分割或處置等。

(1)評定原則:此類行為能力評定的特點是針對某一明確的具體的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評定,因此評定時重點是考察患者對這一具體的民事行為是否具有真實的意思表達,即對該事物的判斷、理解、處置能力。

(2)注意事項:此類評定時精神障礙患者所處的疾病階段僅作為分析病情可能對其意思表達影響的參考標準,疾病的階段不能作為評定某一具體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標準;評定時要對具體的已完成的或即將進行的民事行為作具體分析,查明患者的意思表達是否由於疾病某一症狀而影響了其真實的意思表達能力,即影響了他對該民事行為的判斷、理解和處置能力,如受到妄想的直接影響,或即使處於疾病緩解階段,但其處置行為也可能受到其情緒不穩定的影響。

其他相關法律問題

1、性自我防衞能力

女性精神障礙患者,常容易遭受性侵害。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性自我防衞能力的評定,要結合精神障礙患者病情的嚴重程度和其對該性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一般來説,精神障礙處於疾病的發展階段或嚴重階段,評定為無性自我防衞能力;精神障礙處於不完全緩解期或緩解不完全階段,要結合性行為事件的過程及患者對該性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確定其性自我防衞能力,可評定為無性自我防衞能力、性自我防衞能力削弱或有性自我防衞能力;精神障礙處於完全緩解期,對性行為有辨認能力時,評定為有性自我防衞能力。

2、精神損傷

精神障礙患者人身損害賠償案,近年來在法醫精神病鑑定實踐中逐年增加。大多數精神障礙患者的起病形式是緩慢隱襲起病,起病沒有明顯的心理和環境刺激因素,但也有一些患者是在遭遇外界強烈的心理刺激後,即在一定的生活事件作用下急性或亞急性起病,如打架糾紛、被處罰、驚嚇等,這就有可能導致了民事糾紛。即在患者起病後,或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後,患者的家人或親屬就患者的精神障礙與其生活事件的關係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1)精神損傷與生活事件:現階段,對於精神損傷與生活事件的關係及精神損傷程度的鑑定尚缺乏統一的標準和相應的法規,因此在法醫精神病鑑定實踐中關於精神損傷與生活事件的關係有許多不同的描述,有以因果關係描述為直接因果、間接因果和無因果關係;有以相關關係描述為直接相關、間接相關和無關。在精神障礙與生活事件關係的鑑定中也存在同樣不同的描述,而不同的描述可能導致不同的司法審判結果,即產生不同的民事賠償責任。精神障礙疾病的性質歸屬是一種原因未明的內因性精神疾病,它不同於應激障礙;有些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性並不強烈,精神障礙的疾病過程中,也缺乏對該生活事件的心理反應色彩,或病癒後回憶當時生活事件也未有強烈的情感體驗;雖在強烈的精神刺激因素下起病,但隨着疾病的發展,病態的內容與心理刺激因素逐漸失去聯繫性,精神障礙的症狀愈加突出。因此,在現階段對於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關係的界定上,以誘發因素來描述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的關係較合適。

(2)評定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首先,要明確查清生活事件即心理刺激前被鑑定人是否完全正常。某些精神障礙患者是緩慢、隱襲起病,開始可能表現為個性改變,學習、工作能力下降,甚至思維上有明確的精神病性症狀,不易被當事人覺察。若生活事件前確實完全正常而且該生活事件與該患者的發病有密切的時間聯繫,可評定為該事件是其精神障礙發病的誘發因素。其次,若生活事件發生時,被鑑定人已處於精神障礙的病程中,要確定該生活事件是否加重了精神障礙病情,除要查明該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病情加重有無密切的時間聯繫,還要確定其加重的疾病症狀的內容與生活事件有無密切的聯繫,即有無事件的關聯性,方可評定該生活事件是否加速了被鑑定人原有精神障礙的發展。

(3)注意事項:評定中要注意區分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因素的強弱,有些是在受到明顯而強烈的心理刺激後出現精神障礙,有些刺激因素並不強烈,為一般性的、人們經常遇到的心理刺激因素;有一些看似心理刺激因素的生活事件其實是患者病態行為的結果,是患者對環境適應不良的結果;有些患者在明確的心理刺激因素作用下起病,但距離患者起病時間較遠,其生活事件與起病缺乏明確的時間關聯。另外,在鑑定中要注意對心理刺激因素進行具體分析,有些是評定某單一的心理刺激因素與精神障礙的起病的關係;有些是評定同時幾個互不相關的心理刺激因素與精神障礙起病的關係;還有些是評定同時幾個互為的因果關係與精神障礙起病的關係,對於這些,在鑑定實踐中我們要有區別對待。

但是如果生活中遇到精神衞生司法鑑定問題採用常規鑑定去處理的話,肯定是無法解決問題的。所以我們需要對精神衞生司法鑑定有一定的瞭解,知道精神衞生司法鑑定的認定分類,只有瞭解這些才能很好的進行司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