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官拒絕筆跡鑑定的條件是什麼
一、一審法官拒絕筆跡鑑定的條件是什麼
拒絕筆跡鑑定,一般是筆跡不適合案件的進一步,或者對案件的發展沒有幫助。
二、被鑑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鑑定的原因
1、客觀因素。司法實踐中,一方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主要是針對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所作的司法鑑定書。在重新鑑定申請被依法准許後,被鑑定人往往會以該鑑定結論程序合法、鑑定人員資質合格,該鑑定結論客觀有據為由予以抗辯,並拒絕進行重新鑑定。
2、心理因素。司法實踐中,司法鑑定可以由法院委託、當事人自行委託、雙方當事人協商進行,其中自行委託鑑定出現問題的可能性比較大,出於各方壓力、人情世故等因素的考慮,有些鑑定結構做出的司法鑑定不一定是合法合理的。在一方申請重新鑑定的情況下,出於人的本性,當事人往往會出現害怕重新鑑定改變原先鑑定結論的心理,因此,他們以沒有時間等各種原因搪塞,拒不配合進行重新鑑定。而且法律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措施,客觀上被鑑定人擺脱了“心理負擔”。也有的當事人擔心每個鑑定機構人員素質不同、看法不同,可能會對相同的傷情作出不同的鑑定結論,為此拒絕配合重新鑑定。
3、立法因素。重新鑑定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力,但這種權力不能濫用,為此,《證據規定》對重新鑑定的申請條件以及何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該准許都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比如《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也即只有當時人有證據足以反駁才能進行重新鑑定,由於鑑定結論對審判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對重新鑑定一般會予以准許,但被鑑定人往往視此為“救命稻草”,拒不配合重新鑑定。
鑑定結論作為證據之一,它的科學性、真實性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審理。為此,《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還原事情真相,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權益。但是,法院啟動重新鑑定程序後,被鑑定人卻拒絕配合的,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目前還是法律規定的盲區。
綜上所述,對於一審法官拒絕筆跡鑑定肯定是有相關的法律依據的,如果筆跡鑑定並不能適合案件進一步,對案件並沒有發展幫助的,那麼法官也是可以拒絕申請人對筆跡鑑定的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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