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跡鑑定的責任應該由誰承擔
一、筆跡鑑定的責任應該由誰承擔?
對筆跡鑑定的申請由誰提出,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而分配。當原告所提供證據達到了證明借貸關係成立或證明了借條系被告所書,完成了舉證責任時,被告如否認是其簽字則由被告申請作筆跡鑑定;當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證明責任時,則首先應當由原告自己申請作筆跡鑑定,從而完成自己的證明責任。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條是被告所籤的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時,舉證責任才依法發生轉移,由被告對抗辯事實進行舉證,這是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正確理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二、司法鑑定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中因違法和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筆跡鑑定時有舉證責任分配,那麼在進行筆跡鑑定的過程當中,司法鑑定人也有自身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就像是司法鑑定人私自更改筆記鑑定結論的,可能就會被撤銷司法鑑定人資格,鑑定結論也不會被採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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