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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的時限有哪些規定

司法鑑定的時限有哪些規定

司法鑑定的時限是關於司法鑑定的時間問題,司法鑑定作為法庭最主要的一種客觀證據對於當事人來説是非常重要的,是關係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司法鑑定的時限問題也就變得重要了,一旦超過的了司法鑑定的時限那麼司法鑑定的結果就不被法庭作為證據採納了,當事人的利益必將受到嚴重的損失,甚至會改變案件的判決結果。因此作為客觀證據的司法鑑定結果必須要在鑑定時效的範圍內進行。

一、司法鑑定的時限有哪些規定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

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鑑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二、司法鑑定的提出時間有限制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是,《證據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適用通知》)對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卻沒有作出規定。

根據《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重新鑑定。屬於前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後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

申請重新鑑定,是對已經作出的鑑定結論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該申請鑑定的期限應當與上次申請鑑定的期限一致,否則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法理要求,也會與《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發生矛盾與衝突,還會對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造成不良影響。事實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與《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是一致的。另外,第三種觀點所持的意見與《適用通知》所規定的內容也不相矛盾。

需要説明的是,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不同於《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申請重新鑑定是提供新的證據的前提,提供新的證據是申請重新鑑定的結果。因此,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早於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二者不能混淆。

總的來説,司法鑑定的時限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中做了明確的時間節點的規定,只有在這個時間中進行的司法鑑定才能被法庭作為證據採納,本站有義務提醒當事人只有瞭解相應的法律程序才能縮短司法鑑定過程中的時間消耗在法定的時間內完成司法鑑定,為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合法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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