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我們國家對於司法鑑定的相關內容是越來越多,尤其是對於精神病的司法鑑定,那麼精神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的內容有哪些?根據我們國家的司法來講,對於相關事宜應該進行相關本人的保守祕密,還要遵守相關的規則的迴避。詳細的請看下面的文章。
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
(三)保守案件祕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委託鑑定和鑑定書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時,需有《委託鑑定書》,説明鑑定的要求和目的,並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鑑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知情人對鑑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五)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鑑定結束後,應當製作《鑑定書》。
《鑑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鑑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鑑定書號;
(三)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鑑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鑑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鑑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後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八)被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説明;
(十)鑑定結論;
(十一)鑑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療或監護的建議。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鑑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鑑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侷限性,並對他所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知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鑑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鑑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在我們國家,尤其是在精神病司法鑑定上實施的標準是越來越多,這也就能夠印證着,我們國家對於這方面仍是有一定的保護措施,精神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的內容在以後可能還會有一些其他的舉措進行頒佈,如果還想了解更多內容,請隨時諮詢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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