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死亡定性的標準是什麼樣的?
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對死亡的認定標準是,沒了呼吸或者是心跳便會被認定為死亡,但是在醫學上,人的死亡的認定標準卻不是這樣的,而司法鑑定中,對於人的死亡的問題的定性也是有自己的標準的,下面就給大家簡單的介紹一下司法鑑定死亡定性的標準是什麼樣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必須查明案件事實。但知易行難,非法行醫致死事實的查明絕非易事。醫學領域對大多數法官來説,是一個陌生的專業領域,對非法行醫致死事實的查明,法官往往依賴於專業的司法鑑定。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均可以獨立地啟動司法鑑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僅有對鑑定結論的知情權和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申請權,無權自己決定啟動鑑定程序。
在這種情況下,控辯雙方鑑定權明顯失衡,容易導致鑑定的偏差。“在刑事司法中,受‘隧道視野’和‘證實偏差’影響的辦案人員,可能會在證據尚不充分的情況下就過於自信地確認某人為罪犯,進而將調查集中於該犯罪嫌疑人,竭盡全力蒐集可以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而無視甚至隱匿那些能證明該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鑑定人的法律地位由“科學的法官”向“準證人”轉變。但由於刑事訴訟法的限制,鑑定多由偵查機關啟動,鑑定人的鑑定意見會不自覺地傾向於偵查機關,容易導致鑑定偏差。我國司法鑑定改革將司法鑑定推向社會,雖增強了鑑定的客觀中立性,但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良莠不齊,也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實的難度。
醫療具有高風險性,從醫者對疾病的診斷、治療受醫學發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檢查、診斷和治療方法都有一定的風險性。非法行醫中就診人的死亡大多由非法行醫者的過失引發疾病或併發症,介入因素眾多,因果關係十分複雜。吳家馼認為傷亡原因包括根本原因、直接原因、中介原因、輔助原因、傷亡誘因、聯合原因、協同原因和伴發情況八類情況,從而對死亡原因做出了定性概括。於曉軍等人更進一步,結合上述八類情況進一步劃分了參與度,從而實現了對傷亡原因的定性定量分析。筆者認為,依據法醫學理論對傷亡原因定性定量分析的司法鑑定意見只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一種重要參考,不宜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及量刑直接掛鈎。
鑑於非法行醫致死案情的複雜性和後果的嚴重性,審判機關應強制鑑定人出庭作證,對鑑定意見做出詳細的説明和解釋。“量化法醫學”採用參與度即被訴對象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這一定量比例的方法去分析因果關係已被法醫學界和法學界廣泛接受,但目前我國還未建立統一的參與度標準,司法實踐中廣泛採用的有1980年watanabe等提出了0-100%每隔10%劃分11個等級參與度和1994年wakasngi等提出的0-100%每隔25%劃分5個等級參與度。筆者建議,庭審中應查明鑑定人是根據什麼標準劃分的參與度,認定參與度的具體根據是什麼,是根據客觀的事實還是根據自己經驗作出的內心確認,能否排除合理懷疑,劃分的參與度是確切的還是模糊的,參與度是在一個區間範圍內還是一個確切的數值,經過庭審質證是否還對自己劃分的參與度確信,有無動搖,是否對死亡原因仍存疑惑等。
一般來説在醫學上對於死亡是需要進行區分的,而且在司法鑑定死亡定性中還需要對死亡的原因進行相應的分析,同時還需要根據相關的情況,對死亡的原因進行分類,一般需要區分死亡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間接原因等等,這些區分是為了更加合理的對相關的案件做出準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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